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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户业新,原审被告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户业新,原审被告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户业新于2015年6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户业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015年8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60000元,同时撤回对史*的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户业新于2016年3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户业新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户业新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再予以评判,但一审诉讼费不因户业新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户业新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户业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上诉人阳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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