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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虞城**楼小学、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虞城县城郊乡土楼小学(以下简称土楼小学)、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梁**、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宋*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土楼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欣诉称,原告是土**学的学生,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学校操场上活动期间,因操场地面较滑摔倒致使左臂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土**学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疏于对校内安全设施及学生课下活动的管理,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土**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住宿费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7000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土楼小学辩称,学校对安全工作很重视,每次上课前两分中打预备铃。原告受到损害是因为听到铃声后往教室跑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称校方有责任,欠妥。另外,土楼小学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即便校方有责任,也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查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精神抚慰金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土楼小学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有何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哪些?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宋雨*的户口本;2、宋*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1、2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商丘**民医院及河南**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农合报销后的票据,证明原告是土**学的学生,2015年6月12日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左臂骨折的事实;4、双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17天。5、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投保学生花名册,证明被告土**学为在校学生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的交通费用;7、土**学的证明和条件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校园受伤,因校方有校园责任险,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被告土楼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调解协议书,认为是原告的奶奶在保险公司拿到的,找校方签的名,实际上土楼小学没有参与调解;对其中土楼小学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花费。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该鉴定参照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是错误的,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联合保险公司对其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投保花名册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学校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交通花费有异议,花费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7中的调解协议书有异议,系本案原告与校方的协议与联合保险公司无关。

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雨欣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宋雨欣伤后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及被告土楼小学对此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在土楼小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费用和农合医保报销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4,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5,系校方责任保险单和投保学生花名册,经本院查证核实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6,系交通费判决15张,可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101元,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土楼小学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调解协议,因无乙方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系被告土楼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6月12日16时45分许,课间在学校操场摔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在商丘**民医院和河南**骨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603.66元,农合已报销1929.71元,自负医疗费7673.95元(9603.66元-1929.71元),交通费1101元,经鉴定宋**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土楼小学于2014年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每次每次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万元)。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12日16时45分许在土**学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土**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土**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6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低于规定标准,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告请求按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低于规定标准,按原告的请求,护理费为1326元(28472元/天÷365天×1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交通费为1101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伤残指数2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402.95元,没有超出土**学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土**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土**学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有败诉方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402.95元;

被告虞城县城郊乡土楼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驳回原告宋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元,原告宋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宋*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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