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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保玉与被上诉人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15年10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来保玉、刘**给付货款33000元及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来保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屈**,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孟**雇人往万庄工地送货,来保玉、刘**收货后,由刘**书写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木3.66u0026times;480根,方木2.75u0026times;480根,木板300张刘**代来保玉2012年4月1号(共计33000元)u0026rdquo;,该收条有刘**署名,也有刘**代签的来保玉u0026rdquo;字样,此款至今未付,孟**诉讼来院,要求来保玉、刘**归还货款3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在庭前接受该院调查时,来保玉陈述的其与刘**收货后,由刘**出具收条,因来保玉不会写字让刘**代签名的事实,与刘**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将货物交与来保玉、刘**,二人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孟**凭来保玉、刘**出具的收条主张债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孟**与来保玉、刘**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来保玉、刘**应向孟**支付相应货款。至于来保玉、刘**所称,其只是打工的,是替人收货,所出具的仅是收条,仅起证明收货的作用,不是欠条等主张,该院认为来保玉、刘**并无证据证明其收货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孟**要求来保玉、刘**给付货款33000元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孟**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来保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孟**货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刘**、来保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来保玉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不是欠条,不能作为未付款凭证。即便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同意上诉人来保玉的上诉观点。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原审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判决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据是否充分?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来保玉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来保玉及刘**只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证人证言五份并申请万正卫、潘**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系杨**所承包工地的工人,因杨**当时不在工地,为不耽误工期,由刘**代上诉人书写收到条。上诉人来保玉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贾寨**中心社区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杨洪*和杨**。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地的建筑工具系杨**租赁使用。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来保玉系工地工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

被上诉人孟**经质证认为:方正**村委会书记,村委会不能证明是谁承包的涉案工地。潘**的证言属于推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应采信。对于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已超过正常举证期限,且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万**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方正卫和潘**的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涉案工地系案外人杨**承包,来保玉和刘**是涉案工地的工人。证人杨**、张*、潘*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项目部的证明和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孟**将涉案货物交付来保玉、刘**,二人对于收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并出具了收到条。上诉人来保玉主张涉案工地为案外人杨**承包,其系杨**雇佣的工人,代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来保玉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收到条系被上诉人孟**交付货物的凭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来保玉、刘**未给付货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来保玉、刘**承担付款责任适当。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证人杨**、罗*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孟**多次向来保玉、刘**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二人的证言显示被上诉人孟**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1月份,距离本次起诉未超两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来保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来保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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