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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被告张**、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张**、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胡**、聂自山,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B座1810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3.2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被告委托其母张**办理该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所需一切手续。但原告将房屋总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代理人张**后,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一直推。2005年4月16日,被告张**以其母亲张**身体状况欠佳为由要求原告在原房价款已付清的基础上再支付其26000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张**支付了26000元。但被告及其代理人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B座第18层1810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委托胡**代办其房屋买卖事宜;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有权代理被告胡**办理房屋买卖事宜;3、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委托郑**办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5、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认可该房屋归原告郑*所有;6、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7、协议书一份。8、收到条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补交房款26000元,双方房款全部结清;9、张**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房屋转卖给原告;10、被告与郑州**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11、张**出具的物业费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交纳的物业费及水表押金退还给被告;12、张**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接受被告委托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真实合法;13、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2年3月20日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被告;14、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购房款中的股券交付情况;1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协助义务。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1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7月31日,被告张**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B座1810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3.20平方米),总价款为235224元。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的代理人郑**与被告的代理人张**于2003年12月16日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B座1810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3.2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时转让给原告的还有胡**购买的该楼的1809号房屋;该两套房屋的价款为587900元,原告付现金285900元、股券302000元。当日,原告的代理人郑**向被告的代理人张**支付了现金285900元、股券302000元。200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接收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的一切处置权。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5年4月16日,被告张**与其姐姐胡**共同向其母亲张**出具委托书,认可其母亲张**代表其二人将所购买的郑州大酒店B座1809、1810两套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同时以其母亲张**年迈及身体状况为由要求原告在原房价款已付清的基础上再支付其26000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代理人郑**与被告代理人张**关于郑州大酒店B座1809、1810两套房屋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郑**再支付张**26000元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张**应协助郑**办理房产业主的变更手续,该产权由郑州**限公司直接办给郑**名下。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郑**向张**支付了26000元。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第三人一直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被告将其所购买B座1810号房屋转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由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提供相应的办证资料,直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B座18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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