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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份受雇于河南省**有限公司,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近两个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欠薪单为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7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薪单。

被告辩称

被告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受雇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公司停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57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遂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薪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资款5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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