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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0月3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2008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被告总因琐事与我生气,特别是被告疑心重,经常找茬和我生气,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漠,夫妻矛盾不断加剧。无奈我于2010年独自外出打工,后考虑各方面原因,我暂时放弃离婚打算,本以为被告会回心转意,和我好好过日子,可是被告仍因琐事和我吵架生气,无奈我于2014年农历12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娘家是远房亲戚,我们从小就认识,可以说是青梅竹马,我们是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相亲相爱,不像原告所说婚前了解不够。由于我比原告年长,家务农活从不让她干,我们从来没有红过脸,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期间原告出去打工,我也去找她和她一起打工,回家后我和我的父母写下保证书,由她当家,说明我一心一意想好好过日子。2014年腊月初七打工回来,我们还经常电话联系,嘘寒问暖,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2008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原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一年半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生活。虽为家庭矛盾出现争吵、生气,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很好的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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