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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中国人**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30分,在省道335线与新野县Y002乡道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的豫R59938(豫A89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负次要责任。范**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通过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范**22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15日新**法院以(2014)新溧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对范**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范**的22000元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据该判决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支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4)新溧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方**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垫支款属实。二、原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后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理赔。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1日15时30分,在省道335线与新野县Y002乡道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的豫R59938(豫A89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负次要责任。范**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通过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范**22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15日新**法院以(2014)新溧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范**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范**的22000元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据该判决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赔,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支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中国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下余144267.09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贾**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5413.67元,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37413.67元。扣除被告贾**支付的22000元,先予执行的80000元为135413.67元。被告贾**称,应由原告返还其支付的22000元,因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贾**可向财**支公司予以追偿。”

2、原告贾**所有的豫R59938(豫RA8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对事故受害人的进行了赔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且已确定应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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