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夏**、孙**与被上诉人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孙**因与被上诉人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孙**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邱**及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原告邱**与被告夏**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做房屋拆除工程,被告夏**先期做招投标时需用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16万元和60万元,后该工程未能做成,在原告催要该借款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夏**偿还原告45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夏**安排被告孙**在支付20万元时,由被告孙**做保证人出具一张2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3年8月24日,被告夏**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夏**无法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欠原告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夏**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孙**辩称该笔欠款条系原告威胁下所出具的抗辩理由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作为担保人连带清偿欠款25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连带清偿欠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欠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被告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上诉人夏**、孙**。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