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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联**限公司诉被告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诉被告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原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达信息公司诉称,原告系互联网P2P网站(全称:新易贷网站www.xyd.net.cn)的经营者,通过P2P网站向社会提供借贷信息服务。被告在原告网站注册后(注册名:yw0415),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原告网站向网站的注册用户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分期向原告网站归还借款本息和管理费用2027.66元。但被告仅在初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和管理费用后,自2014年年底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和管理费用。截止到2015年3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和管理费用共计68341.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易信用标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管理费、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68341.76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貟*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易贷网站(www.xyd.net.cn)为联**公司创办并经营的互联网P2P信用借贷服务平台,貟*在该网站注册的用户名为yw0415。2014年3月17日,貟*因装修房屋自愿向新易贷网站借款,并由貟*作为乙方(借款人)、与联**公司作为丙方(见证人)签订新易信用标协议书,其中新易贷网站平台上的其他用户作为该协议书里的甲方(出借人),约定: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应还本息为1777.66元;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债权的转让,在甲方的债权转让后,乙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向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有必要时,丙方有权代甲方对乙方进行关于本协议借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提起诉讼等;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0.3%的借款管理费,共需支付36期,如借款人借款期限超过12个月,还需支付借款本金0.2%的安全保障金,共需支付24期;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此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所有应付的借款管理费;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罚息[罚息总额u003d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31天及以上为0.1%)逾期天数]和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总额u003d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管理费率(31天及以上为0.5%)逾期天数],逾期本息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90天,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借款管理费均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借款管理费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在乙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借款管理费、罚息、逾期管理费之前,罚息及逾期管理费的计算不停止。貟*并于当日向联**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和配偶以全部家庭财产个人财产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协议及相关规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貟*的妻子张**在上面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联**公司将上述所借款项46300元汇入貟*的账户,后貟*在其的账户里累计五次共充值12330元,偿还了前七期的本息共11522.84元,其中前七期偿还的本金为7285.74元,貟*账户里的资金剩余为807.16元。第八期(2014年11月17日)应偿还的利息为546.2元,本金为1099.92元,貟*账户里的剩余资金偿还第八期的利息后剩余260.96元,该款项折抵本金后,本金还欠38753.3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联**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新易信用标协议书,借款承诺书,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公司与被告貟*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新易信用标协议书》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后,貟*逾期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虽然该协议里的出借人甲方为新易贷网站上的其他用户,但该《新易信用标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其内容也仅约束原、被告双方,协议里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仅是原告资金来源的说明,在该协议签订后,是原告将其所有的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貟*解除该《新易信用标协议书》并偿还借款本金3875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875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分4(16.8%u0026divide;12)计算。原告还要求其他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河南联**限公司与貟*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300013的《新易信用标协议书》;

二、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河南联**限公司借款本金38753.3元及利息(利息以3875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4计算);

三、驳回河南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8元,由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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