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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百般推诿,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条载明:借据今向吕**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5000元,如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吕**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欠原告吕**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履行办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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