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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陆民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反诉被告)诉被告陆**(反诉原告)、第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汪建钢,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及房产证存根各一份。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0年6月1日,第三人王**与陆**协商,陆**以第三人王**名义购买的王**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改房一套,陆**于当日交给王**购房款111700元,王**给陆**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房屋归陆**所有。房子建成后,第三人王**将房屋交给陆**占有和使用,后王**与杨*串通,将该房屋私自登记在杨*名下,骗取了房产证。2002年11月16日,第三人王**收取剩余房款时,给陆**出具一份证明:杨*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一套转给陆**,总价款210000元全部付清。并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及其他全部收据都当面交给陆**,该证明签字生效,双方今后没任何争议。陆**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第三人王**与杨*恶意串通,利用欺诈手段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杨*名下,给陆**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归陆**所有,杨*及第三人王**为陆**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1年6月1日收据一份;2、2002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3、房屋相关费用收据6份;4、房产证及契税证各一份;5、天然气使用证、服务卡及电费缴费本各一份;6、公告一份(复印件);7、陆*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辩称,被告陆**与第三人王**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陆**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陆**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续一份;3、租赁协议、物品清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并非原告合法取得,而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该房产证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并不是原始登记,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是名义所有人,而不是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陆**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缴费人是王**,不是原告所缴,对证据4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在原告名下,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产权登记是原告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认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证人已经旁听了第一次开庭过程,证言不应被采信。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三人所写,且第三人提出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拒不配合,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在出具该证明时,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协议效力应由原告确认后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第三人移交给被告,不存在被告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而不是第三人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父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证据1,证明其2000年已经缴纳房屋价款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予认可,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该收条中的笔迹予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供该收据原件,致使鉴定被退回,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陆*与被告陆**系父子关系,且旁听了第一次庭审过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及续的当事人应为杨*,第三人代表杨*,而该协议没有杨*签字,且被告陆**当时在监狱,是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签的,而第三人通过非法的手段进入监狱,对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当时虽在监狱羁押,但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第三人王**在经过监狱方允许的情况下与被告见面,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续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对第三人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租赁协议没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物品清单有当事人签字及按指印,且有租房人电话印证,本院对物品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与原告杨**母子关系。第三人王**原单位二**建局于2000年有单位内部集资房,单位职工和家属可参与集资,集资价格大约每平方米六、七百元。2001年12月19日,原告杨*取得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集资房的产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181.84平方米。2002年11月16日,第三人王**代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一套转给陆**,总价款210000元全部付清。并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及其他全部收据都当面交给陆**,该证明签字生效,双方今后没任何争议。房屋过户手续、出证明由陆**到房管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陆**自理。该证明第三人王**事先并未得到原告杨*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一直由被告陆**占有、使用。原告杨*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补发房产证一份。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陆**与第三人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房子双方都不住,卖掉,由陆**把本金20万元余拿走,此房按市场房价计算90%归王**所有,10%归陆**所有;2、房子由陆**要,按第一条市场价房款,陆**即付王**90%房款,以市场价为准;3、房子由王**要,王**负责补偿房屋装修费用,以物价部门定数额为准。2011年3月10日,被告陆**与第三人王**签订了《续》,内容为:1、关于老代庄房子,陆**以上的三条承诺,以王**认可的一条为准;2、从陆**回来之日起,二月内办完房子之事,过期由王**自行解决;3、如果在陆**出去之前,此事对方让陆**的父亲知道,那么一切承诺都无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王**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房产价值应通过评估的方式或双方协商来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愿评估,且无法就房产价值达成一致,均要求法庭按当前二手房市场价值来确定本案所涉房产的价值。经查,2012年11月份,郑州市市区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5573元/平方米。根据此标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1.84平方米,市场价值为1013394.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三人王**与原告杨*虽系母子关系,但原告杨*取得该房产时已经成年,第三人王**代其处分该房屋时并未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也未有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故第三人于2002年11月16日代杨*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杨*并不形成约束力。故原告作为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陆**立即停止侵权,将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由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第三人王**处分该房产时并未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也未有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无权处分原告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因其无权处分给被告陆**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第三人王**与被告陆**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房子双方都不住,卖掉,陆**把本金拿走,该房按市场房价90%归王**所有,10%归陆**,虽王**对本案诉争房产无处分权,但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王**应返还被告购房款210000元,且赔偿被告陆**购房损失1013394.32元×10%=1013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杨*。

二、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房屋价款210000元,赔偿陆**购房损失101339.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陆**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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