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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太阳、河南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太阳,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河南新**限公司承接固始县信合医院西侧廉租房水电工程,并由该公司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及原告刘太阳等人施工,工资由胡**结算后其他人从胡**处领取。2013年3月23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刘太阳在该工地干活时,其坐在一堆塑料管子上锯套管,起来时因自己未注意被管子绊住,其左腿被扭伤,造成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固**民医院、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检查费1797.07元;后于2013年8月8日到北**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2045.61元,经新农合报销99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原告提供本地医疗室处方1900元。2014年3月1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刘太阳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A号三期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一未成年的儿子刘**(2004年09月06日出生)依靠原告扶养。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484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178201.8元、交通费2514元,被告河南新**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自己未加注意不慎受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作为组织、联系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应系为其提供劳务者,河南新**限公司应是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除去其他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河**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胡**承担3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现原告所在的原固始县城郊乡东庙村已纳入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设立番城办事处东庙社区,所在堰湾村民组变更为堰湾居民组,故其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个人申请所作的三期鉴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应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㈠医疗费:固**民医院门诊费270元、洛**医院门诊费1527.07元、北**潭医院22045.61元,合计23842.68元,扣除新农合报销9900元,余款13942.68元;其处方非正规票据,原审不予认可;㈡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㈢营养费期间按住院时间计:8天×20元=160元;㈣因原告是水电工,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32746元/年计,误工期间按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计166天,误工费为166天×89.71元/天=14891.86元;㈤护理费按原告请求及相应标准79.5元计,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为8天×79.5元/天=636元;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㈦因原告系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0000元;㈧被抚养人因按2014年评定的残疾并按2014年标准14821.98元/年计,故应按8年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年×14821.98元/年×20%÷2=11857.58元;㈨交通费按实际支出及票据计,即2484元;㈩鉴定费1200元,合计145164.24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29032.85元;被告胡**承担30%,即43549.27元,其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余款为34549.27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50%,即72582.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太阳因提供劳所受损害损失:医疗费139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4891.86元、护理费63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交通费248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5164.24元,由被告胡**赔偿30%,即43549.27元(扣除其垫付的9000元,余款34549.27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赔偿50%,即7258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收转)。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胡**负担887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刘太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的误工费期间、营养费期间、护理费期间错误,上诉人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应当是法定的有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要求二审对以上三项判决合理性进行审查。二、原判被上诉人仅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与上诉人受伤伤情不符,上诉人提出赔付2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三、原判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司口头答辩称:1、新**司希望法庭根据证据材料认定。2、关于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是5000元至10万元,上诉人是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万元也是适当的。3、从目前看案件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刘**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判本案上诉人刘**承担20%责任还是比较轻的。对于侵权责任法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提供劳务是本案上诉人刘**,如果让新**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被告新**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的损伤后果与上诉人新**司无因果关系。二、原判上诉人新**司承担50%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上诉人新**司承担的责任比例,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新**司的诉讼请求。

对上诉人新**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太阳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工地摔倒受伤的事实通过原审已充分查明,是客观存在的。二、答辩人是因为干活时意外摔倒,膝盖直接着地,导致半月板受伤,因此答辩人受伤及评残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及被上诉人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刘**受雇于被上诉人胡**,为上诉人新**司发包给被上诉人胡**的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在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胡**作为雇主,不具备水电工程相应资质,没有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刘**的人身损害结果亦有过错,作为水电工程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新**司与上诉人刘**之间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将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胡**,负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刘**的人身损害结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对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上诉人刘**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上诉人刘太阳承担392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1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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