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是电动车经营业务关系,被告购我电动车转销,欠我货款56500元,后我凭欠条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我只好将被告未卖出的电动车拉回,折款34250元;被告仍下欠余款22250元,故

我要求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进原告的电动车转销,其中有一辆电动车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买车人在骑车时摔伤,我要求原告负担伤者的医药费。同时,我虽为原告打了四张欠条,合计金额为56500元,其中有一张7000元的欠条是原告应付的房租费,不存在返还问题,余欠款原告已拉回货物,应相互抵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电动车经销商,被告在固始张广街道设立一个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专卖店,原告为被告提供尼科尼亚牌电动车销售。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尼科尼亚专卖店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在张广街道设立电动车专卖店,每年房租14000元,第一年由原告负担1/4,第二年原告负担1/3。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付款”。双方从合同签订时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被告总共进原告电动车200余辆。余欠原告款565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打了四张欠条,其中三张欠条合计人民币49500元,并分别注明“欠马老板电动车款”。另一张注明欠马老板现金7000元。被告认为7000元的欠条是原告应

交的房租费,不存在再偿还的问题,同时原告为我提供的电动车,其中有一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买车人在骑车时摔伤,应该由原告负责赔偿,否则我不还余欠款。2013年6月3日,原告见被告拒绝还款,就从张**回被告未卖完的货物,并列有清单,折合人民币34250元。事后,原告以被告为其打的四张欠条为据扣除退货折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余欠款22250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还收他两笔3000元的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仅提供马新力之妻李**打的一张收电动车的配件收条,用来冲抵欠债1872元,但条据上并没注明是退货和折款价格等,原告认为,此配件是售后服务,应该给以维修和更换,与欠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尼科尼亚专卖店协议书》,有被告为原告亲笔打的四张欠条,有退货清单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按欠条还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有一辆存在质量问题,致买车人摔伤为由,拒绝清偿原告欠款,因属另一

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支付房租费,原告应按约定年房租14000元的标准计算(第一年支付总额的1/4,第二年(半年)支付总额的1/3),一年半的房租合计为5833元。原告拉回被告的退货折款34250元,立有清单,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收其6000元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之妻打的一张收电动车配件的条据,用来冲抵还款1872元,收条上既未注明是退货,也未注明价格,原告抗辩收的配件是售后服务,用来维修、更换,不存在冲抵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565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年半的房租费5833元和退货折款34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欠款16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诉讼费3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