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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董**与曹**协商,约定由董**负责曹**美好佳苑21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施工事宜。2008年5月22日,曹**向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应付工程款柒万元整(一月内还完)”。董**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偿还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为曹**施工后,曹**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董**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曹**关于是在董**的围攻殴打、胁迫下打的欠条及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支付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曹**与董**之间存在美好佳苑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董**是与郑州昱**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美好佳苑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而曹**只是郑州昱**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董**之间并不存在发包关系。2、曹**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且是在不知道公司具体的付款情况下所出具的,应为无效欠条。3、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的诉讼请求,并由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1、曹**欠董**的工程款是事实,董**虽然是与郑州昱**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工程实际上是由曹**转包给的董**,工程款也一直由曹**给付,否则,曹**也不可能给董**打欠条,董**也不可能认可曹**打的欠条,所以,曹**打的欠条是有效的。2、欠条不是由曹**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曹**欠董**工程款,董**无钱给工人们发工资,才和工人们一起找曹**要工程款,并无暴力行为,属正当的要债行为。3、董**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董**在多次向曹**讨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和工人们一起去要的;曹**打了欠条后,董**更是多次找曹**要工程款,曹**就是不给,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董**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的。董**讨要工程款的行为一直未断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为曹**施工后,曹**欠董**的工程款70000元,有曹**出具的欠条为证,曹**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曹**上诉称欠条是在董**的围攻、殴打、胁迫下打的,应为无效欠条的理由,因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称董**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证人朱**、李*均证明董**曾多次向曹**讨要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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