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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郜高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郜高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于2015年11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郜高干、阳光财**支公司赔偿叶**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85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郜高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康城花园小区门口,叶**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与郜**驾驶的豫NGS115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81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GS115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叶**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247.41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70元。2015年12月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叶**系商丘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护理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共计9360元。叶**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董*村民委员会辖区,该地所在辖区居民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经豫万评字(2015)第08-40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为1205元,支付施救费3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支公司、郜**应对叶**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4247.41元+70元u003d4317.41元;2、营养费10元×18天u003d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u003d540元;4、误工费9360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8天u003d6084.43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9、车辆损失1205元;10、施救费345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77294.74元。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994.74元。鉴定费1300元由郜**在8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40元。郜**预先垫付的相关款项,可在叶**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并扣除郜**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人民币7599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1、叶**系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丁立合的各项损失不当。2、原审判决对叶**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1、叶**原审提交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叶**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叶**住院18天,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叶**护理期为60日,原审判决认定护理78天正确。3、叶**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审判决对叶**的误工费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郜高干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修廷的各项损失及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被上诉人叶**、郜高干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叶**原审提交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叶**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叶**住院18天,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叶**需护理60日,两者两加78天,原审判决认定护理78天正确。叶**原审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阳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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