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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中国**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中国**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7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支公司赔偿其车损等费用143784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侯河建系豫N0M098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4月13日,韩*驾驶豫N0M098号奔驰牌轿车沿张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巡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500米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0M098车辆未拆捡损失评估价格为96841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0M098号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数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与太平**支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侯**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太平**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侯**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6841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99741元。太平**支公司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侯**要求太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侯**的损失,太平**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侯**车辆损失99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侯何*车辆损失99741元。二、驳回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侯**承担882元,太平**支公司负担22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河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96841元,但该评估报告明确显示为未拆检报告,而侯河建经拆检维修费用为140884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和修车发票,该部分费用系侯河建的合理费用支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支公司增加赔偿车辆剩余维修费4404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将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交警队对涉案车辆损失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而侯河建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侯河建原审中虽提供了修理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和费用发票,但该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清单中显示的维修项目存在差异,是否确需拆检以及拆检部位、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评估报告系经公安机关委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而侯河建所称拆检后的实际费用支出系其单方委托修理,相对于评估报告法律效力较低,故原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侯河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侯河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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