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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供应宁陵县锦绣花园二期2标段工程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规格以及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货款4531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9.1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款支付5%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531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兑账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购销款4531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宁陵县锦绣花园社区二期2标段,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公章,且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约定:“……,造成乙方(商丘中**有限公司)人力、物力、财力损失的,甲方(河南聚**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已发生的前期工程款应在3日内结清,并按照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47531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经支付2100000元,尚欠37531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至起诉之日起仍下欠453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65.5元(45310元×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货款45310元及违约金2265.5元。

如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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