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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因与被告王*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按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去彩礼款共计72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现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款66000元,不是诉请中所说的72000元,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就已同居;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和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共计72000元及举行婚礼的时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预交款收据四张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生病住院的事实且花费暂定10000元,该10000元确已用于共同生活,对于该笔钱不予返还。

2、收据四张。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动车1辆、电脑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家具一套(桐木组合柜1套、新款影视墙1套、电视柜1套、梳妆台1个、餐桌1张带6把椅子、沙发1套、茶几1个、电脑桌1张、鞋柜1个、高柜1个、小圆凳6把)。

3、2015年8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彩礼款6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人王**、刘*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66000元。

2、对吴*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被告收到6000元的上车礼,该证据系单一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在原告所送彩礼款中扣除,只能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另外还经吴*送了6000元上车礼。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吴*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6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动车1辆、电脑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桐木组合柜1套、影视墙1套、电视柜1套、梳妆台1个、餐桌1张带6把椅子、沙发1套、茶几1个、电脑桌1张、鞋柜1个、高柜1个、小圆凳6把、被子7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比较恰当。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10000元,应在返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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