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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吕**与曹**以及案外人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向曹**工地供应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吕**向曹**工地供应了水泥,曹**的收料员李**、王*、曹俊向吕**出具了水泥的收据。吕**提交了收据共35张,其中除了收款人为吕**的收据外,还包括收款人为李**、李*的收据,全部35张收据的金额为239385元。后,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支付吕**货款124385元;2、曹**承担诉讼费。吕**在庭审时称共向曹**工地供应了338735元的水泥,曹**已向吕**支付214350元,尚欠124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要求曹**向其支付水泥款124385元,吕**所提供的证据中既不显示吕**向曹**供应了价值338735元的水泥,亦不显示曹**尚欠其124385元货款。吕**起诉曹**要求支付货款124385元,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待吕**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向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李*和李*岗的收据问题。李*和李*岗是代吕**送货的人员,故收据上写了他们的名字,一审庭审时,曹**对该组收据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收据中存在李*和李*岗的收据就认定吕**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有误。二、吕**自2011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后,总共向曹**供应了338735元的水泥,但因部分货款已经结清,故吕**只能提供239385元的收据。但吕**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供货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庭审时,曹**声称欠款是事实,但需要对方对账,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驳回吕**的起诉明显不公。三、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件的规定,并不能显示吕**的起诉有应予驳回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曹**支付吕**货款124385元,并由曹**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的起诉是因为吕**提供的收据中有李*等人的供货收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吕**要求曹**支付其水泥货款124385元,但其提供的239385元收据中包括收款人为李**、李*的收据。吕**上诉称李*和李**是代吕**送货的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吕**要求曹**支付其货款1243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吕**的起诉,并认为吕**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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