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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限公司与韦贵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限公司诉被告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鑫**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具备营运资质的运输公司,被告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00元,如拖不交,每月追加100元滞纳金;被告需向原告交付例会保证金每年2400元;合同解除后,乙方需在十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否则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合同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订代管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仍以原告资质对外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隐患。为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管辖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将豫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支付过户手续办理前的管理费27300元、例会保证金4800元、月检处罚金4500元、延期过户违约金127800元,共计1644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河南鑫**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代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代管关系及原告诉状所起诉的数额依据。2、车辆检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缺检的次数。3、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目前仍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韦*山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鑫**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河南鑫**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韦**(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豫A×××××号大型客车入户在甲方名下,交纳10000元的规范管理保证金。为确保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完妥,车辆过出后两个月内退还。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未改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责任人。甲方仅行使对该车的经营管理权。乙方必须按规定于当月二十五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200元。如拖欠不缴,甲方除追加乙方每月100元的滞纳金外,有权停办或暂扣营运手续、暂扣车辆等措施直至追回损失。为提高乙方及驾驶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减少或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甲方定期(每月26日)或不定期对乙方和驾驶员进行安全例会培训教育。为防止个别不参加安全教育培训者,确保安全例会的正常召开,每车需缴纳2400元作为全年(12个月)的例会保证金。此保证金每月参加一次安全例会培训退回200元。不参加者不退,连续3次无故不参加者,停办一切手续,责令其停驶。乙方必须按时参加月检,否则每少一次月检甲方将加罚车辆100元、驾驶员50元,于25日前上缴财务。如乙方拒不缴纳,甲方有权从乙方当月的营业额中予以扣除或停办该车业务。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续订下期合同。如有异议,必须在此合同到期一月前告知对方并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过出甲方名下,并承担在过户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及债权债务。否则甲方除追加乙方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外,有权行使对乙方车辆的强制停驶(扣车)和追回在自己名下所产生的管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后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代管合同,也未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号大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仍登记在原告河南鑫**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鑫**限公司与被告韦**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合同虽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但豫A×××××号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7月31日检验有效期满,之后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豫A×××××号车辆自原告名下过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将豫A×××××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各项具体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管理费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及豫A×××××号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及车辆检验有效期满前的部分即9600元(1200元/月×8月);例会保证金方面,因合同到期后豫A×××××号车辆自2013年8月起未进行车辆检验而不具备营运可能,故本院仅酌定支持1600元(200元/月×8月);月检处罚金方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参加月检的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延期过户违约金方面,虽然被告未将车辆过户的违约行为自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后一直存在,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考被告每年应缴纳的管理费等费用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河南鑫**限公司将豫A×××××号车辆自名下过户至被告韦**名下;

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限公司支付管理费9600元,例会保证金16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200元;

驳回原告河南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3258元,由被告韦**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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