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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夏**、夏**、夏**、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原告人夏**、夏**、夏**、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杨**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夏**、夏**、夏**、夏**诉称:由于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杨**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要求依法追求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23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在赔偿能力范围内,尽力赔偿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杨**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让在场的人拨打120、110电话,并让通知其父到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接受处理。经鉴定,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生于1957年11月6日,丈夫夏**,其子女夏**、夏**、夏**。本案在审理期间,苏某某同杨**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苏某某一次性赔偿杨**近亲属269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500元,应再支付250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若被告人苏某某逾期不履行,则应一次性履行,并按剩余款200000元支付。杨**近亲属对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出具谅解书。上述赔偿款已履行100000元。本院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证人苏**、夏麦周证言;3、鉴定意见:死亡方式、车辆痕迹、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提取笔录、事故认定书、释放证明、苏某某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及住院单、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调解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苏某某犯罪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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