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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借款人任现印彼此熟识。2012年10月,任现印以买车为由向许**提出借款,承诺月利率3%,许**表示如能提供担保,就同意借款。2012年10月29日,在伊川县**公司办公室,扣除3个月的利息后,许**将18800元交给了任现印,任现印向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现金贰万元整,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人任现印,2012年10月29日,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孙**另向许**出具了担保协议,载明:本人孙**,愿意为借款人任现印担保在许**处所借现金贰万元(20000),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以自己的家产进行偿还,承诺人孙**。款项借出后,任现印向许**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400元现金。2013年夏,任现印失联,许**遂找孙**催要借款。2015年3月8日,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任现印于2012年10月29日在许**处借现金贰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叁分,当时本人为担保人,期满后,任现印迟迟不还至今。期间,许**多次向任现印和我催讨此款,现因任现印失去联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孙**。许**催要借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任现印借许*辉款、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担保协议表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意偿还,该约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孙**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规定,如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借款人任现印离开住所并失联,许*辉有权依法向孙**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保证期间内,许*辉未对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许*辉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表明任现印借款属实,孙**担保属实且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因为孙**承认许**多次向其讨要借款,保证期限也在不断顺延,担保责任也在延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这样的诉讼时效便中断了。原审法院虽认定了这些事实,对保证时效中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直顺延这样的法律后果却未予认定,错误的免除了孙**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一、担保协议载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以自己的家产进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要件,许**诉称应为连带责任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6个月,到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许**迟至2015年6月16日才提起诉讼,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担保协议》中,孙**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本人愿意以自己的家产进行偿还”,其担保形式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原审认定孙**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许**认为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许**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任现印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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