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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一案,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甲方按照国家、当地政府及甲方的有关规定,于每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乙方基本工资(包括岗薪工资、年功工资);并于月末前支付乙方前月飞行出差综合待遇、绩效工资、误餐费、加班加点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纪律,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3日,高**向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13年9月5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高**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不同意高**的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9月6日送达高**。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自收到高**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高**从事飞行任务,高**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9日,高**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其当月基本工资及不同意其辞职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主张高**自提出辞职至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足30日,高**是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解除程序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该院认为,高**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主张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其基本工资,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高**支付了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高**作为劳动者可以无须预告即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高**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裁决,该院确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高**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故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高**自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停止其飞行后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高**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高**于2006年8月1日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9月3日,高**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已经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解除。现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向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虽不同意高**辞职,但不再安排高**从事飞行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关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高**未对其进行赔偿,劳动关系即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损失,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相应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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