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翟某某、马某某预谋后,马某某、翟某某先后来到伊**尚酒店欲给郭**送冰毒,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二包冰毒重0.93克,翟某某身上查获五包冰毒3.91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电脑抵价方式,卖给吸毒人员周**冰毒一包。

(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翟某某预谋后,由翟某某出面先后四次在伊川县未来酒店房间、未来酒店楼下、万豪酒店楼下、白元乡土门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冰毒四包。

(四)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预谋后,由翟某某出面先后两次在伊川县迪尼斯酒店门口和蓝月亮KTV楼下,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毒品二包。

(五)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预谋后,翟某某指示马某某,由马某某出面在大张超市北边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小姨”冰毒一包。

综上,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十次,翟某某贩卖毒品九次,马某某贩卖毒品二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的这几起自己都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不知道情况,后面的几起,购毒人员张**等人自己不认识,对指控自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

李**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2015年4月6日的两次贩卖毒品中,“买家”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属于“犯意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毒品交易完全在控制之下,被告人刚到约定地点便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中均缺少物证,证据不足;3、李**贩毒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因郭**说马**送的毒品不够,让自己去看看,自己去时身上带的毒品是吸食的,给李**的毒品有两次当时没给钱,这三次不应该认定为贩毒,其他的六起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翟某某、马某某预谋后,马某某、翟某某先后来到伊**尚酒店欲给郭**送冰毒,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二包冰毒重0.93克,净重0.51克,翟某某身上查获五包冰毒3.91克,净重2.86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4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以一部笔记本电脑抵价方式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包。

(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翟某某预谋后,由翟某某出面先后四次在伊川县未来酒店房间、未来酒店楼下、万豪酒店楼下、白元乡土门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冰毒四包。

(四)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预谋后,由翟某某出面先后两次在伊川县迪尼斯酒店门口和蓝月亮KTV楼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冰毒二包。

(五)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马某某预谋后,翟某某指示马某某,由马某某出面在大张超市北边一小胡同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小姨”(身份不详)冰毒一包。

综上,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十次,翟某某贩卖毒品九次,马某某贩卖毒品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从翟某某身上查扣的五袋冰毒及从马某某身上查扣两袋冰毒照片。

2、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

2、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安排吸毒人员郭**联系李某某、翟某某购买毒品,先后将前来送毒品的马某某、翟某某抓获。4月12日晚上在李某某居住的小区将李某某抓获。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5年4月13日从李某某住处及车上搜查到白色粉末4包,大包装袋66个,小包装袋14个,吸管3根,内含晶状粉末包装袋3个,吸管2条,白色锡纸1条。

4、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从翟某某、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精神病鉴定。

证实,马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

(1)2015年5月8日15时,被告人翟某某依法辨认出外号为“疯子”的张**。

(2)2015年5月8日16时,被告人翟某某依法辨认出外号为“华旦”的李**。

(3)2015年4月15日16时,郭**依法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李某某。

(4)2015年4月25日16时,张**依法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李某某。

(5)、2015年4月28日22时,李**依法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李某某。

(6)2015年9月15日,李**依法辨认出翟某某就是给自己送冰毒的人。

6、提取、扣押笔录。

(1)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6日在伊川县**517房间在翟某某身上提取二部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

(2)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2日在伊川县城万博苑小区内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

7、电子数据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

(1)张**与李某某手机多次通话记录及部分短信内容(2015年3月26日至4月5日):

发(张**):有东西没。

发:换房间了619

发:成*来,我找成*。

发:弄呦东西明天给你钱,身上钱不够

收:晚一会儿吧?

发:多长时间

发:你给我弄一百东西,明天给你钱?

发:给那啊,我在门口。

(2)翟某某与李某某手机部分短信内容(2015年4月2日至4月6日):

收(翟某某):今晚有行动,生人不要出,小心。

发:嗯嗯

收:等一会走的时候你要钱,再给添点回来的时候到楼下给我打电话

发:???看不懂

收:在楼下等我

收:183××××6537

收:钥匙在门口的鞋里边,你自己去弄吧

收:啊笨等会一个200

发:嗯嗯,怎么联系

收:他转到我的支付宝了

发:嗯嗯,你家里有储藏室钥匙吗

收:187××××7731

(3)翟某某与“小姨”手机部分短信内容(2015年4月6日):

收:弄好来知道吗,快点。

收:你这有多少东西

收:拿个二百的,再拿个一百来,在拿个三百来,叫我看看咋样,现金,不开玩笑。

发:你要啥我给你送啥,没法看!

收:三百那给你二百咋样?

(4)李某某与郭**多次手机通话记录:其中2015年4月6日19:12:27、19:13:18二人两次通话。

(5)李某某与翟某某多次手机通话记录:2015年4月6日二人通话有十余次,其中李某某于2015年4月6日19时15分51秒、20时37分20秒二次接到号码为152××××5668(翟某某使用)呼叫。

8、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

证实,2015年4月6日晚上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在爱尚酒店517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郭**,郭**称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李某某。在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的情况下,郭**联系李某某要冰毒,李某某告诉郭**其在洛阳,并把翟某某的手机号码用短信发给郭**,让郭**直接跟翟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郭**给翟某某打电话后,翟某某又安排马某某到爱尚酒店给郭**送冰毒。

9、证人证言。

(1)证人郭**证言。

2015年4月6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送200元冰毒,李某某说他在洛阳让翟某某给我送冰毒,他把翟某某的电话用短信给了我。我给翟某某打电话,翟某某在电话中说现在冰毒涨价了,一克冰毒要300元,我说让他送300元的,翟某某又让他的一个兄弟送,一会儿一个年轻人就来到房间送来了两包冰毒,他到房间里被你们抓住了。你们抓住他后我才知道他叫马某某。因为马某某送的两包毒品分量不足,我就给翟某某打电话让他再送一点冰毒,翟某某答应了,过了一会,翟某某来到我房间送冰毒时也被你们抓住了。翟某某来我房间时身上带了五小包冰毒。

我还从翟某某那里买过毒品,他还是给李某某卖的,刚开始我是向李某某买,后来我再向李某某买时,我给他打电话,他有时让翟某某给我送去,有时我自己去翟某某那里拿。

周**吸的很多毒品都是从李*某那里买的,2014年周**结婚前,周**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在我家里,一天周**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笔记本电脑送到柏悦公寓的房间,跟李*某换10小包冰毒,当时李*某、翟某某、“罗*”(不知名字)都在房间。周**后来告诉我,送电脑的第二天李*某把10小包冰毒给了周**。

(2)证人李冰华证言。

李**于2015年9月15日供述:那是去年年底的一个晚上,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冰毒,李某某说他有事,他让我给翟某某打电话要东西,我给翟某某打电话让他送东西,翟某某说他也有事,来不成,他说一会让出租车司机把东西给我送过来,过了一会,一个出租车司机(我不认识)给我打电话叫我出来,我从土门村我家里出来,在我家街口见了一个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交给我一个用卫生纸包起来的东西,我把出租车钱(20元)付给司机,出租车就走了。我回家后看见卫生纸里包着一个装打火机的废旧打火机气瓶,气瓶里包着一小包冰毒,这就是李某某和翟某某通过出租车给我送冰毒的过程。

一天下午我给翟某某打电话买冰毒,翟某某就坐出租车到未来商务酒店楼下给我送了一包冰毒,我给翟某某200元钱,这是在未来酒店的一次。我记得还有一次是我和夹河村的张**在未来酒店的房间里边,我给翟某某打电话买冰毒,一会儿翟某某就到酒店房间里给我送了一小包冰毒,当时我没有现钱,翟某某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我没有给现钱,随后通过支付宝还我这次买冰毒的200元钱,李*某在电话中同意后,翟某某就走了。后来我通过支付宝给李*某转了400元钱,就是这次买冰毒和上次买冰毒的钱。

一天晚上,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买毒品,李某某说他有事,叫翟某某给我送冰毒,他让我到县城万豪酒店门口等,那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到万豪酒店翟某某已经在酒店门口了,我给了翟某某200元钱,他交给我了一小包冰毒,七分重量。

我现在能记清的就是4月28日及今天和你们说的这几次:在未来酒店房间里,未来酒店楼下,万豪酒店门口,还有通过车租车送的那一次,这四次是翟某某给我送的冰毒。每次都是花200元钱买一包冰毒,每包冰毒的重量不足一克重,大概有五、六分重。翟某某送的是李*某的东西。李*某跟我说翟某某是和他一起卖冰毒的。并且有时我给李*某打电话要东西,李*某再安排翟某某给我送东西,还有的时候,翟某某送东西后,我打算先欠着账,翟某某还给李*某打电话请示,这也说明翟某某是跟着李*某干的。

(3)证人张**证言。

2015年春节后,我从李某某和翟某某那里购买5、6次冰毒,都是通过QQ或电话与李某某联系好,然后由李某某安排翟某某送到我住的旅社里。我每次都是买100元的冰毒,一小包,今年3月份有一次我没钱了,我通过电话跟李某某商量让他先给我送100元冰毒,等我有钱了再还给他。李某某同意了,他就让翟某某给我送来了一小包冰毒。我先认识李某某,每次我都是先联系好李某某,他再安排翟某某把冰毒送给我。

(4)证人周**证言。

我从李*某处总共购买5次冰毒,有一次是李*某让“土地”送过来的,其余的都是李*某亲自给的。“土地”、“帅旦”和翟某某帮李*某送毒品。2014年十来月份的一天,其拿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郭**到伊**名优建材城找李*某,换取一小包冰毒。

2014年大概11月份时,我想把笔记本电脑卖掉,当时电脑在郭*伊家,就打电话让郭*伊拿电脑给李某某,郭*伊把电脑给李某某的第二天下午,我到伊**名优建材城“顺丰快递”的楼上翟某某租住的805房间,在房间见到郭*伊、陈*(外号:罗汉)、温**、王**等人,李某某和翟某某随后进到房间,李某某从包中拿出一小包冰毒让房间里的人玩。并对郭*伊和周**说,先欠着他们三四包冰毒。

(5)证人刘*证言。

我知道李某某和翟某某一块儿卖冰毒,翟某某是跑腿的,李某某一般不直接送货,我见过翟某某给别人送过毒品。

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我吸过冰毒,我昨天(4月12日)下午,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万豪酒店5楼507房间玩。我就去了,我到房间后见到李*、刘*和一个女孩在房间内,他们三个正在吸冰毒,我到房间后我也吸了冰毒,我在房间里待了一个小时。……晚上回家后就被你们抓住了。我认识翟某某,我和他是朋友,我俩是伊**泉武校的同学,他的手机号是:151××××6362,我不知道他是否买卖毒品。……我认识郭**,我是通过朋友认识他的。春节前一次我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冰毒,他还给我送过一小包冰毒,我没有给他钱。我手机上存着他的名字是“义义”,他的号码是:150××××7120。我的QQ号码是97××××697。182××××5166不是我的电话。我不知道这是谁的手机号。

(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5年4月7日供述:2014年8月份时候我遇到了李某某,接下来那一段时间我和他成天在一起耍,慢慢就通过他接触到冰毒。最早李某某去取货,我再从他那里拿冰毒去给别人送,后来我直接去洛阳取货。一次是在洛阳市新区雅香金陵酒店外取的;另外两次有一次是在红星美凯龙取的,还有一次离红星美凯龙不远。他给我是一个大袋回来后我再分开。第一次取了10克;第二次取了20克;第三次取了20克。我每个星期卖的有大概十来克,从去年8月份开始,年前我去北京和家人过年大概去了一个多月,回来后我就又开始送了,中间没间断过。他最早是说每个月给我3000元,他从来没有按月给过我,我都是没钱了给他要,我平时都是住在旅社里,我管盼乐要钱再交给旅社。有一个人叫王**,他家是伊川县城北街村的,他在我之前跟着盼乐送冰毒,他好像跟盼乐有经济纠纷(送冰毒分钱的事)后不再跟着盼乐干了,之后我就跟着李某某送冰毒。

我手机短信息中2015年4月5日14:12接收发送的信息:“钥匙在门口得鞋里边,你自己去弄吧。”那是李某某给我发的短信,我有时在他家里住,那天他不在家,他让我去他家取冰毒,我在他家住的房间的电脑桌子的抽屉里把那七小包冰毒取了出来,就是4月6号你们抓住我和马某某时收缴的冰毒。2015年4月6日14:26和14:30,由187××××7731给我的手机发送的信息:“拿个二百的,再拿个一百的,再拿个三百的,叫我看咋样,现金,不开玩笑;三百那给你二百咋样?”这是“小姨”的电话,我不知道他名字叫啥,我以前给他送过两次冰毒,他吸毒,他二十多岁年龄,是个男的。2015年4月6日18:13,手机号182××××5166发送的信息:“今晚有行动,生人不要出,小心。”这也是李某某的手机号,这是他给我发的信息,他是让我小心点,别被警察抓住。

182××××5166这个手机号是我被抓住前二天,我在县城南关移动营业厅里办的号,那天我和马某某一起去办了两个手机卡,182××××5166这个号是用马某某的身份证办的,我还办了一个152××××5668卡,这个号是我用的。182××××5166这个号是我和马某某办完卡后当天一起到李某某家里,把这个卡给李某某了。

2015年5月8日供述称: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带着我到土门村“华旦”(李**)家玩(吸冰毒),就是那一次我认识了“华旦”。我和李**一共卖给“华旦”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华旦”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打电话问李**收“华旦”钱不收,李**说该咋收就咋收。我在房间里取了一小包不足1克冰毒坐出租车送到伊川县未来酒店一个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华旦”说现在没钱,随后通过“通宝”游戏账号给李**转账,我又给李**打电话,李**听后同意;第二次是“华旦”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打电话问过李**后,李**同意让送,我到未来酒店楼下,将不足1克冰毒交给李**,付款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华旦”给李**打电话要冰毒,我和李**在一起,李**让我将不足1克冰毒(价值200元)装在我的一件衣服口袋内送给“华旦”,我找出租车司机让他把我装有冰毒的衣服送到白元乡土门村村边上,然后跟司机说了联系电话,让“华旦”给出租车车费。第四次是在我拘留前的大概十几天前的一天中午,我在万豪酒店时,李**打电话要冰毒,“华旦”开车到万豪酒店外见面,我将不足1克冰毒交给“华旦”。

卖给过外号叫“疯子”的女的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我和李**在一起时,“疯子”和李**打电话买冰毒,李**让我将不足1克冰毒(价值200元)送到伊川**酒店交给“疯子”,然后将200元钱给了李**;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我与李**及北街村的白*、李**等人在名爵酒吧时,“疯子”给李**打电话要冰毒,李**让我到伊川县蓝月亮KTV给“疯子”送冰毒,我将不足1克冰毒送给“疯子”后,付款200元。

2015年5月9日供述:2015年4月6日晚上我和马某某在金茂酒店玩,郭**给我打电话说他跟李某某在电话中说好了,他要买两包冰毒,李某某让他给我打电话。他给我打完电话后我就交给马某某两包冰毒,让他把冰毒送到爱尚酒店交给郭**。后来郭**又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给他的冰毒分量不够,他让我再去给他送一些,我就又带了五包冰毒去爱尚酒店,到那里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

2015年9月16日供述:我让马某某送过两次冰毒。一次是我让他到爱尚酒店给郭**的两小包冰毒,还有一次是我让他到大张超市附近给“小姨”的一小包冰毒。他送的这两次都是李某某让我去送冰毒,我又安排马某某去送的,我和马某某说每月给他发2000元钱,但他跟我干时间短,我就给他发过几十元钱。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马某某2015年4月28日供述:2015年4月份开始翟某某让我跟着他干,每月给我发2000元,他跟我说这话时,他没有向我说具体是跟着他干啥,我给他送了两次货。第一次是我被你们民警抓住的前两天,也就是今年4月4日的下午,翟某某在县城老车站那里给我了一小包冰毒用烟盒装住,我当时打开一看是冰毒,我以前见过知道这是冰毒,让我送到县城大张超市北边的一个小胡同里,我在那条小胡同里见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我不认识他,我把冰毒交给他,他给我了200元钱,我拿到钱后,我又回到老车站那里,把钱给了翟某某。第二次送冰毒就是到爱尚酒店被你们抓住那次,2015年4月6日晚,我和翟某某在金茂酒店晚,翟某某接了个电话,有人要买冰毒,他接完电话后给我两小包冰毒,让我把冰毒送到爱尚酒店一个叫“伊*”(郭**)的人手里,我坐出租车到爱尚酒店给伊*打电话,伊*让我把冰毒送到酒店五楼的一个房间里,我到房间后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

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翟某某一起到县城老邮电局那里的移动营业厅办过手机卡,当时一共办了两张手机卡,因为翟某某当时没带身份证,翟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手机卡,手机卡号码我不记得了,办完卡后我和翟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县城万博宛小区)里,翟某某把用我身份证办的那张手机卡给李某某让他用,后来我就先走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翟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均没有参与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系犯罪未遂,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中缺少物证,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存在“犯意引诱”,李*某贩毒的动机和目的存在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自己去爱尚酒店身上带的冰毒是吸食的,不是贩卖,给李**的毒品中有两次当时没有给钱,这三次不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存在“犯意引诱”可酌定对翟某某、马某某从轻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对马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所用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HTC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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