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义煤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业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业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红旗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红旗煤业公司采购员王**常到原告门市部为该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20元整。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付。据了解,王**现已脱离该公司。为便于查清事实,故列其为第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3902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旗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王**称:本人只是个经手的采购员,也是个受害者。高山的众多商户的欠款与本案是一体不可分的,当初因为众商户对红旗煤业公司的围堵催讨,得到的答复是集体付款,以百分比分批付款。所以高山众商户和本案当事人郭**在内的所有人共同达成口头协议,即集体讨款,集体以百分比分批分得欠款。因此造成了有些商户在红旗煤业公司的账面上没有票据,可还有欠款,而有些商户在红旗煤业公司的账上是全额票据,但已得到部分欠款,包括本案当事人郭**,当时说好的集体一起讨要的。一共欠郭**38365元,已经付了19000元,还欠她19365。钱是前年春节前我给原告送去的,当时她在她门市上,当时她还说咋不弄成整数(2万元)来,我说有多少给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王**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清单2份、收到条1张,欲证明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3902元。

3、王**出具的清单一份,欲证明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价值为57825元及截止起诉时尚欠23902元的事实,及向红旗煤业公司出具的发票情况(以平安衣架名义出具了两笔分别为7650元、38365元,以吴**名义出具了6000元,以葱玲名义出具了5510元)该发票已经记入了红旗煤业公司的账目。

4、义煤集**有限公司物资收到条一份,欲证明方铁见就是义煤集团的仓库主任。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清单均是王**的签名,没有被告红**公司的盖章,2011年7月4日的清单上面的签名不清,无法确认是不是王**,该两张清单无法证明被告红**公司欠原告货款,收到条是复印件,没有红**公司的盖章,方铁见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数字有涂改,无法看出来是吴**还是吴**,这上面没有被告红**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被告红**公司欠原告钱,原告主张这些发票现在被告红**公司财务处,但是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证据4中送货单位是平安衣架门市和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联系。

被告王**在法庭对其询问时表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1年9月27日的清单是被告王**本人签的字,2011年7月4日的清单不是被告王**本人签的字,2011年7月5日收到条是方铁见签的,货确实送到矿上了。原告证据3不是被告王**本人写的,也没有被告王**本人的签名,平安衣架门市部是郭**的店。对证据4无异议,是入库单。

被告红旗煤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中**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中**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中**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王**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2、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供应商明细账五页。

对被告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公司的账,原告不知道这事。证据2中证明书不是原告郭**出具的,不是原告的签名,但是原告确实同意让被告红**公司把欠我的钱转到王**名下了。证据3原告不清楚。

对被告红旗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武质证认为: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到条上的款项与原告郭**的款没有关系,2013年1月30日那笔是付的郭**的款,跟欠郭**的钱一样,按当时的约定每个商户分二分之一的款,这38365元已付给原告郭**19000元,还欠了19365元。对供应商明细账无异议。对郭**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当时她同意将款转到我账户,而且当时所有商户的协议她也同意了。我还没有扣除她当时说的1%的要账费用。

被告王**在法庭向其询问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所记账目一份。

2、被告王**离职时对遗留问题的申请(复印件)。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郭**质证认为:被告王**给原告了多少钱原告不记得了,当时被告王**送到门市上了,原告让被告王**给凑个整数(2万元),被告王**不给,被告给原告算的账总数不对,除去被告王**已给的钱,还欠原告2万多元,不是19365元。申请是二被告的事,原告不清楚。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被告红旗煤业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均是被告王**所写,没受任何单位和个人认可,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账目是被告王**与商户之间协商的,被告红旗煤业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郭**经营平安衣架门市部(后来改名为平安家具门市),经营期间,被告王**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多次从原告郭**处采购物品。其中于2011年7月4日采购单人床等价值13050元,2011年9月27日采购办公桌等价值10870元,2012年2月28日采购钢床等。原告郭**同意被告**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王**。后原告郭**因未能收到全部货款,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39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被告**公司职工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物品的事实清楚,被告**公司与原告郭**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原告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红旗煤业尚有23902元货款未付,仅提交了供货清单,本院认为,该供货清单仅能证实原告供货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红旗煤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但是,被告王**认可尚有19365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认可在其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38365元是以原告(平安衣架)的名义出具的,另有以吴**和葱*名义出具的票据,并认可同意被告**公司将所欠款项转到被告王**的名下,被告**公司也提交了将平安衣架门市部货款38365元转入被告王**个人名下的证明及中**银行向王**转账38365元的进账单,被告王**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郭**而未全额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作为孳息。被告**公司已根据原告的意见向被告王**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述的以吴**、葱*的名义所出具的发票,应由其本人或者本人委托的人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19365元并至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