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与张*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张**、李**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超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超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原告张**与前妻于1994年8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张*超由原告张**抚养。原告张**母亲在世时,被告张*超也随原告张**母亲生活。1994年9月26日,原告父亲张**将葛寨乡葛寨村东自己所有的临街四间门市房作价10000元卖给原告张**。1995年,原告父亲张**以侵权起诉原告张**,该院于1995年7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父亲张**的起诉,认定原告父亲张**与原告张**所签协议有效,买卖合法。1995年7月28日,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张**,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张**。2008年,二原告将临街的四间门面房翻建,建成上下两层楼房,楼下一层共五间,楼上一层分为九小间。被告张*超现占有二原告一层与葛寨电站相邻的两间房屋,东边一间南北长12米,西边一间南北长17米。被告张*超未出资建造房屋。因被告张*超的婚事,原、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原告将原有的房屋翻建,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对所建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超辩称自己当时已经十九岁,系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应当按比例分得所建房屋,该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并不是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被告张*超称出资建造房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有经济收入,也没有通过接受赠与等方式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对被告张*超自己属于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超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占有并使用两间门面房屋,属无权占有,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超返还所占房屋,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超从所占有的两间门面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该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有原告张**、李**的两间门面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张**、李**。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剥夺了其家庭财产共有权,判决错误。父母诉称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及相连的其他三间门面房和五间二层,是父母和其的共同共有财产,张**有权使用。张**很早就出去打工,打工收入交给家里,家里的财产父母统一支配。2008年全部五间二层门面房重建时,其已经19岁且没有分家,作为成年的家庭成员参与了房屋重建。翻建时我们家只有父母和其是成年人,其是重建房屋的主要参与者,所翻建的五间门面房及门面房上面的二层楼房应归父母及其三人共同所有,即使按三分之一分配的话,其也应该分三间半房屋,两间还不够呢!因此,其对所占用的两间门面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父母无权要求其搬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父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李**答辩称:张**与前妻离婚后,留一男孩张*超归张**抚养。张**后与李**再婚。张*超成年后,一直对张**再婚抱有成见,未喊过一声妈,不理睬父母。张**已达婚龄,张**为他腾出上房,准备整修后为其结婚使用,张**表示要两间门面房不住上房,张**予以满足,但出人意料的是张*超受他人挑唆,还将张**给其的二间门面房通往张**屋里的水电都给断掉了。当张**与其交涉时,竟失去孝道,行辱骂、殴打父亲之实。上述两间门面房,是张**于2008年出资重建,张*超未兑过一分钱,也未搬过一块砖;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张*超作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念养育之恩,故意办父母难堪,不尊重父母的行为,令人不能容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讼争的两间门面房系张**、李**夫妻2008年翻建,其夫妻二人对所建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超称其曾经出资建造了该门面房,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有经济收入,因此,张*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有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占有并使用两间门面房屋,属无权占有,按照法律规定,张**、李**依法有权要求张*超返还所占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