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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申宏**郑州分公司与安阳市永**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申**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司提供的电汇凭证,涉案500万元借款的实际汇出地是在郑州市,郑州市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郑州**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5)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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