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及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为原告飞行员。根据劳动合同及《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被告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9月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复函被告不同意其辞职。被告随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现双方尚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给予赔偿,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从被告提出辞职算至被告提起仲裁时不足30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从程序上不合法,被告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和飞行秩序,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十日前支付高**基本工资,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辞职,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06年8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甲方按照国家、当地政府及甲方的有关规定,于每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乙方基本工资(包括岗薪工资、年功工资);并于月末前支付乙方前月飞行出差综合待遇、绩效工资、误餐费、加班加点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纪律,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3日,高**向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13年9月5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高**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不同意高**的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9月6日送达高**。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自收到高**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高**从事飞行任务,高**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9日,高**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其当月基本工资及不同意其辞职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关于高**同志辞职信的复函、回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主张高**自提出辞职至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足30日,高**是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解除程序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高**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主张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其基本工资,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高**支付了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高**作为劳动者可以无须预告即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高**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裁决,本院确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高**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故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自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停止其飞行后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高**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