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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原告飞行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被告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辞职报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随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对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人事权。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被告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蔡**作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且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6日解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依法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人事、飞行档案等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根据《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应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原告系中国南**限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飞行档案、社会保险手续转移的权限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应因此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不应因此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转移当时机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以与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不是独立法人机构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3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赔偿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5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收到蔡**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蔡**以其个人身体状况和家庭原因等理由申请辞职。2013年7月9日,蔡**收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蔡**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蔡**的辞职申请。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自收到蔡**的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蔡**从事飞行工作,蔡**亦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6日,蔡**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社会保险、体检及飞行档案等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三、驳回蔡**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企业为中国南**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关于蔡**同志辞职信的复函、回执,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为中国南**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称其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人事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同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蔡**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蔡**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在收到蔡**递交的辞职信后,虽复函不同意蔡**辞职,但却不再安排蔡**从事飞行工作无法律依据,蔡**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自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停止其飞行后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蔡**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蔡**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

二、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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