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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起诉讼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故本院决定对两案作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在合同期间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劳动职责,积极完成了各项任务,为被告的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然而,被告对原告的飞行成长却是漠不关心,原告应该享有的婚假、产假、公休和疗养假均未正常享有,使原告的身心备受伤害。原告是在被告不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且还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小时费、节油奖、加班工资、加班小时费等情形下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伤害。为了飞行的安全,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主张的培训费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明,没有原始票据作为原始证据证明,仅有相关培训机构的证明不能说明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第一,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劳动者接受职业培训其素质和工作能力得到提高,能够更有效地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单位对员工进行了专项的培训,员工在无故离职时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向员工主张赔偿,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了十几年,已为其创造了极大的经济价值和利润,并且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不应赔偿培训费。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期,被告在双方对服务期未约定的情况下,将劳动合同期视同服务期的期限,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于服务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是在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承担培训费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现为南**分公司飞行员。1999年7月19日,南**分公司同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

2011年1月17日,陈*突然提出辞职,其后虽经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多方挽留,陈*不顾南**分公司对其多年的培养,不考虑其辞职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尤其是飞行工作的影响,依然坚持辞职,已经完全将公司的生产和飞行放到了脑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陈*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我公司进行相关的赔偿,根据陈*的具体情况,需向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用1345736.08、违约金1493946.00,并应赔偿南**分公司其他损失2100000.00元,以上共计4939682.08元,在赔偿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陈*)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等)。2011年1月17日陈*向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复函不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陈*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0月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陈*赔偿其培训费1402757.39元;由陈*支付违约金1409839.89元;由陈*赔偿其其他损失2100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陈*支付申请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培训费1402757.39元;被申请人陈*支付申请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违约金1409839.8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陈*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陈*于1996年9月9日至1998年6月30日由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出资在中国南**行学院培训,在该校期间培训费用折合人民币818359.46元;2、陈*1998年至2002年期间在中国南方航**行训练中心培训,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此支付费用453460.00元;陈*于2003年至2010年在珠海翔**限公司培训,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413173.00元。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陈*出资参加应急训练费用3600.00元。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陈*接受训练支付本场费用319939.00元。以上共计为2008531.46元。原告对以上培训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邮件详情单、关于陈*同志辞职信的复函、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南**行学证明、中国南方航**行训练中心证明、珠海翔**限公司证明、费用确认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判决解除。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本案无需处理。双方约定陈*在职期间(含转岗),由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出资对陈*进行职业培训的,陈*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陈*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以上约定应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据此,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无效,合法的部分有效,故陈*应当依法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合同约定,陈*应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即60周岁,依此计算其服务年限为37年8个月,已服务年限为11年6个月。陈*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为1395198.70元。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主张应按《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计算违约金,因该规定只是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内部文件,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向陈*告知的情况下,对陈*不具法律效力,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要支付违约金而不再支付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低于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当按照单位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陈*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其为陈*支付的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损失相当于违约金。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陈*应赔偿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南**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395198.70元。

二、驳回被告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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