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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纪**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王**在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炉公司)工作期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约定: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填写的王**姓名误写为“王**”,身份证号与王**一致。2009年10月20日,王**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足?指不完全断离,左足第二、第三指完全断离,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7912.29元。2009年11月23日,王**将理赔所需相关资料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2009年11月25日,王**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申请给付保险金,在付款方式一栏,王**选择了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保险金,并提供了本人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号。2009年11月27日,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现王**主张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未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双方酿成纠纷,遂于20l0年5月31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王**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提交了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原件,本人亦到保险公司处进行办理,并指定了本人的银行卡账户领取保险金,庭审中王**亦认可出院后曾由予**司人员陪同到保险公司处,并拍了照片,王**以上行为足以使保险公司相信申请理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王**对其本人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号有异议,称不知道本人有这个银行账户,因在银行开具银行卡账户,需本人持身份证到现场办理,银行进行核对,故对王**所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将全部理赔资料交至保险公司处,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转入王**的银行卡账户,已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完成了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对王**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书是其制作申请理赔的格式文本,该理赔申请书提示由受益人或监护人亲笔签名,然而在一审中**公司也认可上面签名并非是王**本人签名。显然,申请保险理赔并非是王**本人。王**并未提交理赔所需相关资料交给保险公司。也未见过保险公司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更未提出理赔申请和选择本人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行动不便,予**司将王**强行拉出医院到保险公司处拍照,保险公司并未让王**亲自签名申请保险金;而是在王**并未提交理赔所需全部资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根本不知道自己还有一个工商银行账号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与予**司恶意串通骗取王**保险金。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依约、依法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已向王**支付了保险金。1、保险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王**的账户划付6000元保险金的事实,不容否认。2、王**本人在其单位人员陪同下,亲自到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手续。理赔时,因保险公司需对王**的受伤部位进行勘验、拍照,所以必须王**亲自到场,否则无法办理理赔手续。同时,王**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可其在单位人员陪同下到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拍照的事实。因此,对于王**“申请保险理赔并非是王**本人”的意见,显然毫无事实根据。另外,王**上诉状中所称的“予炉公司将王**强行拉出医院(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陪同)到保险公司处拍照”,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根据《出院记录》显示,王**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而《理赔申请书》显示,王**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故申请理赔时间距出院时间相隔半月,不可能是王**所称的“被迫”申请理赔。3、王**申请理赔时所提交的资料原件,均系王**本人持有,不可能由他人持有。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所需的被保险人身份证、保险单、银行存证等重要资料原件只能由王**所持有,而不可能为他人所持有。如王**不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公司则无从获取。因此,保险公司所获取的重要理赔资料原件为王**所持有,并由王**所提交,故王**申请理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办理。二、王**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中,毫无争议的事实是保险公司已将6000元保险金划付至户名为王**的工行账户内。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金的交付,且保险公司的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王**支付了保险金,王**再次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否则,王**恐有不当得利之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险单、身份证应由其本人持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单原件等理赔资料,且王**本人亦到保险公司处拍照办理,应认定保险理赔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银行开具账户,办理人必须持有开户人身份证原件办理,身份证应由王**本人持有和保管,因此不论是本人办理还是委托办理,应认定王**对工商行开户予以认可或知情。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转入王**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完成了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故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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