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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诉刑抗(2015)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内又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吸毒人员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和雪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附近,三天内将四辆电动车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给岳*价值300元的毒品“黄皮”(海洛因)一包,重约0.05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线索掌握被告人刘某某向岳*贩毒事实,在刘某某原判刑罚刑满后将其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岳*、李*、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累犯,原判认定其系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且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累犯,且量刑偏重的抗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而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份,在该犯罪事实发生之前,刘某某没有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刘某某向他人贩卖约0.05克海洛因一包,系毒品再犯,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因素,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偏重。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错误,且量刑偏重,二审予以改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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