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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新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宁新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6月22日,被告宁新成与原告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1.394亩耕地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农历10月1日前按每亩500元支付租赁费。后来被告用自己的耕地与原告置换,在置换10年后,即2015年,被告无故收回其用于置换的耕地,却不返还原告的耕地。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特别是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限期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3、返还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宁新成辩称,1、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及村组干部的签名可以证明,且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一直履行至今,协议内容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2、现被告已经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厂房,若甲方单方违反协议,应赔偿被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如何,2、签订协议时,协议双方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租赁协议书,证明1、被告租赁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农用地;2、被告擅自在该农用地上建筑多处砖房,改变土地用途,损害集体利益;3、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0年;4、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三组,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4.5亩承包地的四至及该地包括被告承租的1.39亩耕地;2、被告在耕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生产钢卷尺,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3、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设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处无果。第四组、租赁耕地建房的勘验图及照片,证明1、被告在租赁原告的耕地上建设33间砖房;2、被告的行为改变了农用地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组、两名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擅自陆续建房;2、原告因阻拦被告建房与其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求助公安机关现场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系农用地,更不能证明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该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为可耕地。对第四组证据中勘验图有异议,该图没有写明勘察人及在场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改变了土地性质。对第五组中证人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东*系被告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失公平。对土地的性质,原告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东*不能证明该土地为可耕地。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其证言中也没有显示土地的性质。

被告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协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关于争议土地的面积与原始协议相矛盾,应当以原始协议为依据,其余部分内容可以客观地反映争议土地的现实情况,与原始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勘验图虽然没有勘察人及在场人的签名,但与照片相印证,可以真实地反映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中证人东某虽与租赁协议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部分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新成因需要办厂用地租赁原告王**及证人东*等人的土地,其中王**的土地1.394亩,租赁期限50年,每亩土地租赁费500元/年,于每年的农历10月1日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宁新成租赁的土地用于建设钢卷尺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但被告将所承租的土地用于钢卷尺厂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举出其相关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限期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拆除房屋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新成与原告王**等人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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