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美**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河南国**限公司12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美**限公司(简称美**司)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司)、河南国**限公司127项目部(简称国**司12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司127项目部负责人康*,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美**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国**司127项目部与美**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由美**司购买搅拌机、架子车等相关施工机械设备。国**司127项目部承诺相关设备按日向美**司计算租赁费:搅拌机每台每天20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架子车每辆每天5元、电缆线每米每天0.2元、水管200米每天10元等等。2010年8月14日,以上设备进场时有国**司127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马**的签字认可。2011年1月18日,双方又对在场设备进行盘点,国**司127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对盘点记录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相关工程完工后,国**司127项目部不但不支付工程款,也不支付相关设备租金,对丢失的租赁物也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国**司、国**司127项目部向其支付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63510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国**司、国**司127项目部承担。国**司、国**司127项目部答辩称,未与美**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未和其签订过租赁合同。美**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工程是发包给张**的,和美**司没有关系。且其作为发包方不可能去租赁物品让施工方使用,美**司称发包方租赁物品让施工方使用违反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国**司127项目部与美**司订立劳务施工合同,张**作为美**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第四条第9项中约定:所有设备机械和钢管、模板、扣件、架子车、灰盆、电缆线等的使用费为8000元,由国**司127项目部付给美**司(本条不含钩机、铲车)。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张**从伟民租赁站租用扣件、搅拌机、电缆线、架子车、钢管等物品。2010年8月14日,国**司127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马**在张**的物资单上签名证明物品进场;2011年1月18日、1月24日,国**司127项目部的保卫人员赵**证明接收到张**的进场物资。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司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u0026ldquo;所有设备机械和钢管、模板、扣件、架子车、灰盆、电缆线等的使用费为8000元u0026rdquo;是对所有设备物资使用费的约定,对于该8000元使用费,美**司可在与对方的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美**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租赁单据是张**租赁他人物资的证明;美**司提供的马相民及赵**签名的进场证明,也仅能证明施工队物资进场,并不能证明国**司127项目部就是承租方,故美**司起诉国**司、国**司12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驳回美**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美**司负担。

美**司不服该判决,以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关系,且其提供了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费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8000元的范围之内,对国**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为由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二审认为,美**司与国**司127项目部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本案所涉设备物资的使用是为了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所需。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9项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所有设备机械和钢管、模板、扣件、架子车、灰盆、电缆线等的使用费为8000元,由国**司127项目部付给美**司u0026rdquo;,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施工中,上述设备物资需由美**司提供或租赁,该设备物资使用费用双方约定为8000元,而且该费用属国**司应支付美**司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中的一项。故对于该设备物资的使用费用,美**司应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赵**一审出庭时所作证言并不能证明国**司127项目部与美**司之间除劳务关系外还存在租赁关系。美**司称国**司及国**司127项目部一直未归还其所有物资,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美**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美**司称,原审查明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笫9项约定的8000元租赁费仅限于国**司127项目部在建设洛轴项目期间的费用,及双方劳务施工关系结束后国**司127项目部经理马**把搅拌机和200米钢管拉走等事实,已足以得出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审认定u0026ldquo;不能证明国**司就是承租方u0026rdquo;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司、国**司127项目部答辩称,美**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劳务施工合同是与张**个人签订的。张**提供劳务须自备必要物资设备,张**向他人租赁该物资设备与其无关。请求驳回美**司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司与国**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美**司按合同约定携带相关设备进场施工,双方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美**司本案所诉请的是其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结束离场后,就国**司使用其带进施工现场相关设备的费用及丢失设备的赔偿,并非双方劳务施工关系存续期间的u0026ldquo;租赁费u0026rdquo;,一审认为这些费用应依据双方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不当。关于美**司与国**司结束劳务施工关系后,案涉设备是否仍留在国**司工地并由其继续使用,从国**司员工赵**的证言及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u0026ldquo;盘点张**物资记录u0026rdquo;、同年1月24日出具的u0026ldquo;接收张**钢管数量u0026rdquo;的证据来看,国**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马**有过继续使用美**司相关设备的意思表示,并有国**司员工盘点、接收的证明,且国**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司已将全部设备拉走,故可以认定美**司仍有部分设备留在国**司工地。因案涉设备由国**司控制,美**司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起诉,请求支付租赁费,即对案涉设备的使用费,系美**司对国**司继续使用其设备主张权利的选择,而原审对租赁关系能否因此成立,以及案涉设备实际使用的种类、数量、期限、费用、责任等未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007号判决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