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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桥与李凤高仁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金桥与被告李*、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程**、人民陪审员徐**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蔡*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李*和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高金桥承包虞城县木兰镇(营郭镇)高楼村第三村民小组63平方米的耕地,该地块位于虞城县木兰镇高楼村至马屯村公路的西侧,在村民小组发包时的编号为27号,在1999年初因改建上述公路,需要占用村小组部分承包户耕地,村小组在1998年8月份农村土地调整时,用别处的耕地已经提前补给被占耕地的承包户(包括被告),同时,村小组为了让村民充分利用路沟种植农作物,便把公路边沟重新发包,村小组把公路西侧辖区内1018.5平方米的路边和路沟以抓阄抽号的方式按照每人10.5平方米分包给村小组97人,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时侵占原告的27号承包地,还先后霸占了村小组其他多户的承包地,并将村小组栽种后分给原告家的3棵杨树在2014年6月份强行卖掉,被告在自己的17号承包地上建房,又在侵占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上栽树种地,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果,持续向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县信访局、县委等部门反映和投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63平方米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农村土地承包所引起,原告对被告的承包地没有请求权,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合法经营权人,对此没有请求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应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行政部门确权,法院应不予受理;3、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虽然木兰镇(营郭镇)政府作出(2015)虞**决字第001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是将该地块确权给了集体,并没有确权给原告,现在该处理决定也已经被木兰镇政府撤销,该地块现在权属不明,被告对该地块管理使用了近20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10年7月20日,原告又用他别的地块与被告交换,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落实,原告还在所换的地里建起了房屋,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金桥是否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民小组发包路边、路沟的原始账单,证明①在1998年8月,村民小组以抽号的方式发包给被告42平方米的路边和路沟,编号为17号,发包给原告63平方米的路边、路沟,编号为27号。②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村民以抽号的方式均已经实际取得村民小组发包路边、路沟的承包经营权;3、路边、路沟现状的照片及勘验图,证明①每户村民实际管理、使用路边和路沟的现状,②被告侵占原告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4、残疾证,证明原告重度残疾,行动不便,被告趁机侵占其土地;5、虞城县司法局营郭司法所的证明,证明经司法所多方取证,被告侵占原告路边、路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6、高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①被告以村民小组建设公路占用其耕地为由侵犯原告等人承包的路边和路沟的经营权,②群众以抽号的方式已经承包路边、路沟,被告强行侵占众村民的承包地;7、信访局诉求单,证明①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及虞城县木兰镇政府均证明原告所诉土地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农用地,②该地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确实进行了抽号,原告承包的路边沟为27号,③镇政府引导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④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8、(2015)虞**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虞*复立字(2)号行政复议受理书、木**(2015)39号文件,证明①虞城县木兰镇人民政府已经查实原告诉求的土地属于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且在1998年调地时每户对路沟承包权已经抽号,地也分到每户,②虞城县木兰镇人民政府把原告反映被告侵犯其土地的承包权错误确权归集体所有,③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镇政府已经撤销上述处理决定,④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政府依法只有调解权,没有处理权;9、村民代表的证言,证明①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选举村民代表发包路边、路沟,原始的分地账单真实有效,②各户村民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在使用和管理各自承包的路边和路沟,③被告卖掉原告3棵杨树,④该证明能够与证据2和证据8相互印证;10、各户村民的证言,证明①各户村民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在使用和管理各自承包的路边、路沟,②被告具有侵犯原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③被告应当赔偿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损失,④该证据与证据2、证据8和证据9能相互印证;11、派出所及森林公安局出警材料及录像(申请法院调取或核实),证明被告卖掉原告3棵杨树,应当返还树款。12、原告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98年土地大调整时,路沟是随地一起分的,具体是按人头平均分的,高**当时是村民代表之一,当时共有高**、高义金、高**和高**四个代表,当时的地边属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没有公章,98年分地之后每户都管理使用至今。高**分的是18号,高金桥分的地是27号,地现在被被告高*君侵占。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参与抽号;3、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4残疾证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证明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6、对证据6有异议,村里修路确实补给我半亩地,但现在争的是边沟,沟是我的,村小组的抽号没有实际落实,从1998年8月份至今一直由被告管理经营,没有人提出异议;7、对证据7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参与抽号,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以认可;8、对证据8中的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没有参与抽号,对确权归集体所有认为是错误的,应归被告所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四有异议,政府应该行使职权对争议的地块进行重新确权;9、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10、对证据10有异议,地没有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11、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卖原告的树,我卖过树,但这树是我的,卖的树是新沟形成后我自己栽的;12、对于证人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换地协议一份,证明路边沟及沟里的树是高**的;2、申请证人高**和高**出庭作证。证明路边沟靠谁的地归谁使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恶意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强行将27号地换给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否认原告具有承包27号地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经过质证方能有效。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仅系一份书写有编号和人名的清单,没有村民代表的共同署名,无法显示抽号分地已经实际落实到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照片中的土地现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身患残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该证据系司法所作为基层纠纷调处机构出具的关于纠纷调解过程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司法所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对原告的证据6,该证明系高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该证明中关于村民小组的抽号分地没有实际认领到人的说法与被告所陈述的分地没有实际履行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对涉案土地没有实际分包到户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该证据是对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政府决定书及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镇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集体后又将决定书撤销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10,因出具证言的村民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1,虽然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或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如原告认为树木被盗卖,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高**关于抽号分地边和地沟的当庭陈述,因高**陈述高楼村第三村民组的分地代表共有四人,现仅有高**一人陈述并不能证明抽号分地边和地沟的方案已经实际认领到户的事实,故对高**关于地边和地沟已经分包到户并实际履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高**与高**换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两位证人,因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李*以证人需要外出务工为由在庭前申请证人高*平和高*修到法庭陈述作证,原告高*民在庭审之后也要求法庭核实其未出庭的证人高**及本村村民高**,因证人证言必须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双方提供的证人的陈述,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金桥和被告高**、李*均系虞城县木兰镇(营郭镇)高楼村第三村民组的村民,原告身患残疾,双方因对高楼村至马屯村公路西侧的路边和路沟是否分包到户及权属发生争议,高金桥主张村民小组分包给自己的27号路边沟被高**和李*侵占,李*则称涉案地块于2010年7月,调换给了本村村民高**,并与高**达成了换地协议,现在涉案土地也已被高**建造了房屋,此后,高金桥多次到镇政府、县信访局、县委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15年10月8日,虞城县木兰镇(营郭镇)人民政府依原告高金桥的申请作出了(2015)虞**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双方所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确权归集体所有,高金桥不服该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因程序不完整,木兰镇(营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木政论(2015)39号文件,撤销了(2015)虞**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高金桥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和李*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金桥主张本案的涉案土地(诉状中称为27号地)归自己经营和管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告虽然提供了高**书写的一份分地账单,但该账单仅是村民小组分包地边和地沟的一种方案,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所提供的高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实该抽号分地的方案因为发生争议而没有落实认领到人,在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期间,虞城县木兰镇人民政府曾将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确权归集体所有,但随后又发文撤销了该决定,现该土地的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原告高**提出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对该地块享有相应权利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金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金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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