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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栾川县安置小区项目部、洛阳市**有限公司、关**、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栾川县安置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司栾川项目部)、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关**、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司栾川项目部、河**司、关**、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司栾川项目部、河**司、关**、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张**与被**公司栾川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关**作为河***项目部供货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该供货合同上签名,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庙子镇拆迁指挥部对该供货合同予以见证,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张**依约履行。2014年1月29日,被**公司栾川项目部负责人刘**为原告张**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付清欠原告张**的钢材款,如付不完,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公司栾川项目部仍欠原告张**钢材款190000元。鉴于被**公司栾川项目部系被**公司的临时机构,所以被**公司应对被**公司栾川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关**是被**公司栾川项目部履行此供货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货合同的见证人庙子镇拆迁指挥部是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所以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筋款1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川项目部、河**司、关中峰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原告张**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张**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主体适格。

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管辖地、付款方法等。

3、部分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按约定给河**司栾川项目部供货,河**司栾川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及保证人在供货单上签字。

4、承诺书一份。证明:河阳**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刘**出具并签字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付完钢筋款,付不完承担违约金2万元。

5、欠条一张。证明:河阳**项目部截止2015年8月28日仍欠张**钢筋款19万元。

6、发票一张。证明:由于河**司栾川项目部违约给张**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川项目部、河**司、关**、第三人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0日,需方**川项目部与供方张**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需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供方购进所需钢材,需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供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经供方确认后,供方应尽快将该钢材送到工地;二、由于钢材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供方当日出厂价或网价为参考,由双方协商确认。销货单上价格不含税;三、钢材接收,接收方式:螺纹钢数根,理论接受(线材过磅接受有千分之三的磅差)。钢材到现场应先做检测复试合格后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供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经双方确认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后,供方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同时换送合格的钢材;四、付款方式:送100吨钢材付清一次,如果30天没有供够100吨钢材,按30天付清一次,如果需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供方停止供货,需方每天应赔偿供方所需钢材量每天每吨加五元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重要事项做了约定。河阳**项目部与张**分别在需方、供方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关中峰、庙子镇拆迁指挥部分别作为担保人、见证人在该《供货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后张**按照《供货合同》约定陆续向河阳**项目部供应钢材。2014年1月29日,河阳**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向张**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张**钢材款在2014年2月底以前付完,如付不完承担违约金贰万元。2015年8月28日,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向张**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钢筋款壹拾玖万元(¥190000)。现河阳**项目部未依约给付钢材款,张**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阳**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河**司的临时设立机构。庙子镇拆迁指挥部系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

再查明:2016年2月6日,河阳**项目部给张**转账支付钢材款18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川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依约向被告**川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川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川项目部于原告张**起诉后支付钢材款184300元,仍欠原告张**5700元钢材款未予支付,被告**川项目部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川项目部系被告河**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川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司承担。原告张**要求被告河**司支付所欠钢材款57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张**与被告**川项目部、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材款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关**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关中峰对上述尚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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