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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为建房屋,向原告购买砖块共计205000块,计款6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砖款,被告始终推脱不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向原告支付货款69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系郸城县**建材厂代销人员,主要代销该厂生产的砖块。2014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巴**在原告处拉砖用于建房。原、被告每天进行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当天出具欠条,载明拉砖的日期及数量。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35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拉砖1025丁(每丁200块),共计205000块砖。按时价0.34元每块计算,应计款6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批砖款,被告一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砖款69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载明拉砖数量,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砖款69700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2元由被告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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