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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王**、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诉被告王**、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寿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宏**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广诉称,2015年10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QC19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北段收粮站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广骑的人力三轮车挂到,造成原告张*广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警察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前往郸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王长江只支付了3500元,自此不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果承包车辆有第一受益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二、原告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药清单及医疗票据,用药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肇事方垫付的钱款应当扣除,员工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四、误工期及护理期应计算至住院期间,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王**、王**、宏**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QC19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北段收粮站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张**骑的人力三轮车挂到,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警察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张**遂被送往郸城**民医院入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日入院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103天,花费医疗费24252.74元。期间由张**及其聘任的刘**护理,其中张**系东莞汇**限公司的模具工,其2015年7月、8月、9月的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5530元、5425元、4850元,刘**护理张**每天计120元,郸城**民医院医嘱需要两人护理。王长江共垫付各项费用计4500元。原告张**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所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郸城**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东莞汇**限公司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其认为张**的劳动合同缺少用人单位的落款时间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的具体情况函告本院予以反驳,结合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纳税手续,均可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对于张**的务工情况应予采信。结合张**2015年7月、8月、9月的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5530元、5425元、485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5530元/月+5425元/月+4850元/月)÷3月÷30天×103天u003d18087.94元,因郸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张**需要两人护理,但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协议注明每天护理费120元,本院认为改份协议证明力不足,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03天u003d8034.56元,故原告张**的护理费应该为26122.5元(8034.56+18087.94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来往必将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应以560元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其主张的医疗费24525.74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03天u003d309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103天u003d2060元,因原告张**为1931年出生,至起诉之日已经84岁,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6085.24元(24252.74元医疗费+26122.5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营养费),因被告王长江已经垫付4500元医疗费,该项费用应在赔偿时候予以扣除。故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26122.5元,以上共计36682.5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02.74元(19402.74元-4500元已垫付的钱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668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490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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