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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涧**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以下简称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同时系原审被告涧**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方、出借方)与华**司(甲方、借款方)、涧**司(丙方、担保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该4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90万、14万、90万、90万,月利息为20‰,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月利息20‰,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万元,月息为20‰,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该6份合同还主要约定:“一、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立即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清偿借款时间按本借款合同所涉金额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二、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三、保证方承诺:若借款方到期不能付还本息,三日内自愿为借款方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该6笔借款总金额为471万元,华**司在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王**与华**司多次协商无果,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中,王**以2014年2月20日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共计87万元未到期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的起诉。2、根据王**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王**在本次诉讼中,共支付律师费79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华**司与涧**司三方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与义务。华**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王**384万元的本金。关于利息部分,王**诉求按2分计息,予以支持。涧**司作为担保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部分,结合王**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综合酌定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所欠借款本金3840000元。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王**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三、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王**自2014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四、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王**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五、河南涧**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50000元。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称:“根据王**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王**在本次诉讼中共支付律师费79350元,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律师费50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上诉人王**一审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汇款凭证,仅仅是一份发票,应当说,单位发票不是据以证明支付律师费的有效凭证。其次,一审判决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法院应判决30000元为宜。基于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将律师费50000元改判为3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原审判决的5万元律师费是依据河**改委(2004)1363号文件制定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交付律师费是现金交付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涧**司陈述称:同意华**司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华**司与涧**司三方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与义务。华**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王**384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故华**司在本案还应承担王**的律师费。原审法院结合王**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律师费为50000元适宜,华**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律师费过高、应将律师费由50000元改判为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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