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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初被人从云南骗至被告家,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婚后于1990年11月22日生女儿付*,于1992年8月28日生儿子付*,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二人长期分居,2012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1990年初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付*及一子付*,均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事实婚姻,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庭审时称原、被告登记过但结婚证丢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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