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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由审判员黄**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7年3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2007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时某甲,2011年7月12日生育次子时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长年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时某甲、次子时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驳回。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货车一辆,车号为蒙CTS883号,原告依法应以多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没有行车证原件,也没有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购车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本审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7年3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时某甲,2011年7月12日生育次子时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时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二个孩子。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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