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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程**、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程**、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之子黄**签订关于处置原、被告宅基地的协议书,该协议虽经虞城县**解委员会加盖印章,但并不是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协议主体资格、协议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黄**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昌辩称,协议是程*昌与黄*签订,程*昌不认识黄*。签订协议时,调解人员问黄*能否做主?黄*说:能,才让黄*签的协议,所以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程军平未答辩。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5月19日,程**与黄**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程**、黄**不具有签约的主题资格,签约人双方均没有代理权、处分权,黄**有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擅自处分集体土地所有权,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3、黄**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薄,证明黄**签约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后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协议无效。4、黄**的证言,证明协议签订前及签订时原告均不知情,事后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是调解人员让黄**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黄**自愿签订,黄**也不知道协议内容。5、宅基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的具体面积,被告因该协议使用原告的土地依法应当返还。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黄**的年龄不真实,其已超过18周岁。对证据4有异议,签字时乡政府的调解人员已询问黄**能否做主,黄**说:能,才让他签的字。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颁发和出具的书面证明,是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系黄**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程**的宅基地东西相邻,中间相隔六尺胡同。双方均持有1982年4月1日虞城县三**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现程**、程**已在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和院落,原告于2015年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在建围墙时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5月19日,虞城县**解委员会、村委会组织原告黄**之子黄**(又名黄*)和被告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兹有我村委会葛店村民组程**和黄**两家,因宅基地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黄**西边界的灰角以东是黄**所有,灰角以西是路属于程**所有;2、黄**下地基,墙不能超过灰角,地槽可以超出程**的路;3、经稍岗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土地管理所、镇双违办、黑**委员会联合调解达成协议。此协议,一式三份。”程**、黄**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林**、李**等签字、捺印。原告认为,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协议内容违法,请求确认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黄**与被告程**,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民事和解合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效的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待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或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待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应经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认而拒绝追认的合同。本案原告之子黄**,于1997年12月19日出生,2015年12月19日年满18周岁,2015年5月19日签订协议时不满18周岁,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黄**签订协议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生活,依法不能独立实施与程**订立直接使物权发生变更的协议,事后又未应征得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黄**与被告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黄**与程**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涉案土地属于原、被告所在村民集体所有,宅基使用证亦表明原、被告只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黄**与程**协议约定“灰角以东是黄**所有,灰角以西是路属于程**所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1982年4月1日,由虞城县三**革命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政策颁发的,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根据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四至行使宅基使用权,确需变更宅基四至或者因宅基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土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由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违法,为无效协议,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出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与程**签订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与原告之子黄**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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