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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赵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张**、苗雨组成合议庭,由杨**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蔡某某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借贷,该借款已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3、证人高恩义、王**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1、见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见证借款约定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证人所证内容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赵某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汪某某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赵某某,2015年5月16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且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2元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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