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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因为做棉花生意,经常在原告手里购买专门用于漂白水洗棉的次氯酸钠,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又往被告工厂里分十五次送了次氯酸钠129桶,总价值11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5080元,剩余6500元货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确实买过原告的次氯酸钠,具体购买原告多少、价款多少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但货款已经付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00元货款是否有依据?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份,原始记账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次氯酸钠总计货款11580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偿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6500元。第3份,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货款6500元,被告夫妻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同意以后支付。第4份,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表示6500元欠款以后偿还。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记的,被告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认为确实有这个事,原告是2015年12月2日到被告家录的,被告同意到年根上(春节前边)给他,原告不同意,12月3日又去被告家,被告一气之下把钱还给原告了,欠条也抽了。对第4份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吴*,证人也没有去过被告家。

被告杨**除陈述之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购原告次氯酸钠、以及欠货款6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次氯酸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剩余6500元货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次氯酸钠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6500元,与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一致,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65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称该货款已经偿还,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原告吴**货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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