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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范**、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静诉被告范**、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2015年12月1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邢**、马*组成合议庭,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肆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贺**出庭证言。1、2证明目的:被告范**向原告滕静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缺席,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肆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滕静现金肆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月息肆分,借款人:范**,担保人:付春锋,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利息明显高于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滕静欠款4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付**(锋)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付**(锋)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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