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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被告王**找我协商合伙开发家属楼,我因工作忙,就表示可以出资供应建筑材料具体事务,我介绍刘**处理,王**同意了,2010年12月26日,二被告在我办公室签订《开发协议》,即王**出地皮,刘**出资,在王**家的宅基地上建设楼房,股份和利益为:刘**占65%,王**占35%,二被告让我为该建筑工程供应部分材料,二被告承诺收到材料后一个月内付清材料款,超过一个月即按月息1.6分计息,若未按时付款则以优惠价用一层门面房抵债,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依约定供应价值1067426元的建材和部分人工费,到2012年12月楼房建成,二被告未付建材款,经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给我一套位于七楼东单元西户的房屋,面积125平方米,后来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负连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建筑材料款10674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绍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房子建成后我和原告均有投资,我和王**商量给原告一套房子,王**不同意,王**所说的25万元是我向王**借的,利息3分,本息我已还清。我投资的有100万元左右。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订立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的建筑材料与我无关,应由刘**负担,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更不应该让我与刘**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王**与刘**订立开发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王**出宅基地(东西长36.3米,南北宽26米)折合现金40万元与刘**共同开发建家属楼,王**股份35%,刘**占股份65%,房屋建成分利润时再将40万元地皮款给王**,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需二人签字认可,所售房屋均由二人鉴字才能生效,若因地皮引起纠纷由王**负责处理,建房所需费用由刘**自行解决,合同订立后,二被告即开始建设楼房,七层现已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二人共建的楼房供应建筑材料,砖、水泥、钢筋等共计1067426元,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调解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刘**合作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牛*供应建筑材料共计1067426元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1067426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投资的1067426元在刘**投资款170万元之内,应由刘**偿还,且合作开发协议有约定建房投资应由刘**负担。二被告合作建房的收益归二被告,二被告权利共享,责任共担,其合作开发协议对外无约束力,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牛*投资款共同偿还,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建筑材料款1067426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08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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