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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冯**、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冯**、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告冯**、朱**、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朱**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并签字。经查,被告朱**与被告刘**夫妻关系,担保人朱**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没有进行实质借款,打条当天就是农历二十九夜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与被告答辩观点,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所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及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提供连带担保。2、出庭证人证言刘*,证明款项交付经过。3、刘**书面证言,证明款项交付经过。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借条是属实,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条和担保在原告处,我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200000元的主张,我方有异议,是虚假诉讼。对证据2刘*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内容,所有证据均指向所有款的来源,是刘*一个人钱,与吴**无关系,现原告的诉称和证人刘*的证词及汇款凭证均与吴**无关,现吴**的起诉构成了虚假诉讼,是诈骗冯**的钱财。对证据3对刘**证言与证人刘*有关,且刘**在商丘**法院另有诉讼。因此,刘**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车辆信息共九份;证明原告吴**没有给被告方支付借款,但将被告方一辆车辆变更在她的名下,说明原告方是侵财为目的,是虚假诉讼,依非法占有为目的,我方对车辆案件进行追究。2、民事审判纪要一份;证明防止虚假诉讼,以查明民间借贷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判决。4、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向刘*支付1660000多元,刘*仅向被告支付1107000元。因此,更能说明是虚假诉讼。原告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汇款记录与证人刘*的往来,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达不到三被告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为被告冯**与证人之间银行转款凭证,达不到三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被告冯**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之前归还本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并签书面担保书,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冯**出具书面凭证后,委托证人刘*将借款归还所欠案外人刘**的利息共计19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审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的去处,且借款中间人刘*作为出庭证人当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现被告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案外人刘**所证,其本人只收到经刘*转来被告冯**所支付的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共计193500元,现与被告冯**书面借据200000元数额不相一致,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之证明,故原告诉请2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冯**应偿还的原告借款1935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诉请主张利息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之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朱**签有书面担保合同,即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应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刘*已形成法律关系,故对其之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93500元;

二、被告朱**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70元,由原告吴**负担570元,由被告冯**、朱**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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