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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分公司与潘**、杨*、郑州天**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杨*、原审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民法院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豫S206线245km+400m处自北向南驶入道路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杨*驾驶豫AMA28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621.23元。原告伤情于2012年5月15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的豫AMA282号车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挂靠在天**司运营。被告杨*已为原告潘**支付18221.23元医疗费。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0621.23元;2、护理费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330元;5、误工费4985元;6、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4元,即原告母亲5年×l/5×6604.03元/年×l0%=660.4元,原告女儿2年×l/2×6604.03元/年×l0%=660.4元,原告儿子8年×l/2×6604.03元/年×l0%=2641.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l0、交通费酌定为l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71458.23元。被告杨*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虽挂靠在天**司,但天**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杨*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杨*的车辆在太**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经济损失71458.23元(其中:医疗费20621.23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498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l50元)。二、原告潘**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杨*垫支的l8221.23元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所确定的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潘**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审中提供了租房房东的证明、居住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两个孩子入学就读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故其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属被上诉人潘**的实际损失,理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计算,而不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多计算的1370.43元应从上诉人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各项经济损失700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共计18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杨*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潘**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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