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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有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乙方)与新**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屯村十里庙临原312国道南侧一座空院(门面房带地)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两年,即从2008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两万元。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但新**公司仍按原约定向赵**收取租赁费至2012年7月。2013年5月27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给王*出具证明,证明其租赁协议是王*、赵**、於**、张**四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租赁的,租金各支付四分之一,共同使用,自负盈亏。2013年7月4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又给新**公司出具证明,对上述证明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明是王*称需办养老保险,让公司帮忙盖章,由于疏忽未认真看王*事先打好的证明内容。但情况说明并没有否认王*、赵**、於**、张**四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租赁的事实。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王*的申请,对承租人於**、张**进行调查核实,於**、张**均证实2008年3月1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与新**公司的租赁协议是王*、赵**、於**、张**四人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以赵**为代表与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费四人各支付四分之一。二人证实的内容与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给王*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王*租赁期间,在所租场地上建有石棉瓦厂房、楼板平房、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厕所等建筑物,以供生产所用。2012年下半年农运会前,南阳市在修建邓禹路时,需拆迁王*租赁场地以及场地上王*所建的所有建筑物,并由河南省宏**有限公司将王*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作价为486221.94元(估价报告中的6、7、8、9、10、11、12项),新**公司对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该拆迁补偿款项事后已由拆迁单位交付于新**公司,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后未转付王*,王*就此事也多次找新**公司协商解决,但没有结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王*、赵**、於**、张**四人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间,王*在所租场地上建造的石棉瓦厂房、楼板平房、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厕所等建筑物价值486221.94元,应属王**。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已对该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该拆迁补偿款已有拆迁单位交付于新**公司,新**公司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应当将补偿款转交给王*,现新**公司拒不转交并将其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现王*请求新**公司返还486221.94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王*补偿款486221.9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阳市**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系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只能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建了房屋或上诉人允许其建了房屋,也不以证明评估清单上的拆迁补偿款就属于被上诉人,该补偿款不应给王*,应由上诉人退还给政府;3、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赵**等人系合伙关系,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建有建筑物,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将该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为实际适格主体;2、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如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内因政府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及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补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拆迁补偿款新**公司已实际领取,南阳市**品有限公司虽出具相关证明,但并未对此补偿款明确主张任何权利;并且,王*的合伙人均认可王*建有建筑物、该补偿款应归王**,新**公司上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王*应向政府主张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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