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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王*、赵**等四家因同类产品集中生产的需要,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门面房屋及附属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费四人均摊,场地各占四分之一)。根据该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等四人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合租被告位于七里园乡大屯村十里庙临原312国道南侧一座空院(门面房带地),租期两年,即从2008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两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等四人以年租年交的办法,续租到2012年,有租赁收据为凭。在租赁期间,原告在所租赁场地内建石棉瓦厂房、楼板平房、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厕所等建筑物,以供生产所用。2012年南阳市在修建邓禹路时,需拆迁原告租赁场地以及场地上原告所建的所有建筑物,并由河南省宏**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作价为486221.94元,该拆迁补偿款项已由拆迁单位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后,理应转付原告,原告就此事也多次向被告协商追讨,但被告始终拒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确认被告占有的486221.94元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为不当得利,并判令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拆迁是政府行为,原告主张拆迁款应向政府主张,被告无义务退还拆迁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屯村十里庙临原312国道南侧一座空院(门面房带地)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两年,即从2008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两万元。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仍按原有约定向赵**收取租赁费至2012年7月。2013年5月27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租赁协议是王*、赵**、於**、张**四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租赁的,租金各支付四分之一,共同使用,自负盈亏。2013年7月4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又给被告出具证明,对上述证明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明是原告王*称需办养老保险,让公司帮忙盖章,由于疏忽未认真看王*事先打好的证明内容。但情况说明并没有否认王*、赵**、於**、张**四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租赁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王*申请本院对承租人於**、张**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调查二人,於**、张**均证实2008年3月1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是王*、赵**、於**、张**四人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的,以赵**为代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费四人各支付四分之一。二人证实的内容与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王*租赁期间,在所租场地上建有石棉瓦厂房、楼板平房、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厕所等建筑物,以供生产所用。2012年下半年农运会前,南阳市在修建邓禹路时,需拆迁原告租赁场地以及场地上原告所建的所有建筑物,并由河南省宏**有限公司将原告王*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作价为486221.94元(估价报告中的6、7、8、9、10、11、12项),被告对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该拆迁补偿款项事后已由拆迁单位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后未转付原告,原告就此事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没有结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08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2012年7月24日的收据、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2月12日河南省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出具的2008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本院调查於敬宗、张**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王*、赵**、於**、张**四人以南阳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间,原告王*在所租场地上建造的石棉瓦厂房、楼板平房、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厕所等建筑物价值486221.94元,应属原告王*所有。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已对该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该拆迁补偿款已有拆迁单位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应当将补偿款转交给原告王*,现被告拒不转交并将其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86221.94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补偿款486221.9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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